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襄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营,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国亮,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瑞,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谷某海,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营诉被告杨某瑞、谷某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营委托代理人付国亮,被告杨某瑞、谷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营诉称:原告1993年在襄城县医院分院东约100米路南建4间2层楼房,层高4米。2010年8月被告在距原告房屋后墙0.44米处建四层楼房。2010年10月原告房屋租赁人反映,原告房屋地面裂缝开始下沉,墙体裂缝越裂越多,越裂越多,越裂越宽,墙体发生严重倾斜。原告经咨询得知系被告房屋处于沉降期,被告房屋基础深于原告房屋基础,且没有采取防护隔离措施,致使原告房屋受损。经鉴定,原告房屋加固维修费用为48713.77元。原告房屋受损后,导致房屋不能出租,使原告减少租金收入共计24000元。原告房屋受损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无果。2011年原告曾起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后考虑到邻里关系撤诉。原告撤诉后,就损失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8713.77元,因房屋损坏不能出租的损失24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瑞、谷某海辩:一、原被告双方建筑的安全距离不够,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其建房时不仅把自己的地皮占尽,又向南多占了被告的75公分的地皮。而被告建房时把自己的地皮又让出来0.44米,已经做到仁至义尽。1991年我们组里分门面房宅基地,南北宽5米,南墙房后留有50公分滴水供两家共同使用,原告建房时本应当将50公分的滴水留出来,但是却没有留,自己把地皮占尽,又往南多侵占25公分地皮,总共多占了75公分地皮。被告建房时又把自己的地皮让出来0.44米栽杆流水之用,若按照鉴定意见第四条分析说明1,应留够2—12米,实在不公平。二、原告的房屋自身存在质量缺陷,且使用至今已20年之久,虽有损坏,与其自身的原因密不可分,不能把责任全部推在被告身上。1、原告的房屋自身建设标准低,其早在1993建房时,地基基础浅,灰渣垫地、未设钢筋圈梁、没有隔热保温层,砂浆强度低,没有按照设计规范GB50003-2011-6.5“防止或减轻墙体开裂主要措施”设计施工,造成整个房屋质量缺陷、先天条件不足。2、原告自身房屋质量,未达到正规合格的建筑质量标准,参照砖混结构受腐蚀生产用房30年的使用年限,原告的房子建于1993年,已经达到20年,应考虑该房子的折旧因素。3、因为原告占尽自己的地皮,导致房子没有出沿、根基没有马蹄石,墙体没有遮拦,20年来风刮雨淋,这些均直接影响其房子的稳固、使房子受损。4、原告房子地基基础浅,未设圈梁,产生不均匀沉降,在建成后三年就出现地基下陷、裂缝问题,原告被迫在西边一间房子外垒了个高1.5米,宽2尺的砖砌支墩,在根基处顶住。5、原告房子后面是污水坑,原告及其他人家长年往里面排水及生活污水,直到2010年7月我建房时他才停止排水,原告自身房子根基不稳,加上污水长年浸泡,都直接影响原告房子的坚固。三、原告的房屋始建于20年前,房屋建设标准低,但现在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房屋修复造价鉴定意见却按照高标准来造价,这是不对等的。并且该鉴定意见所列的诸如:安全文明措施费、企业管理费、住房公积金、税金等等费用,脱离我县实际,在我县当地的民房施工当中这些费用是根本不存在的。四、原告的房子没有出租存在多种原因,门面闲置是正常的事情,不能把无法排除的其他因素全部归咎于房屋受损。2013年9月原告的房子未经维修就出租出去,充分说明房子出租与否跟房屋受损无关。故此,原告房屋损坏由双方按照相应的比例分担责任,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鉴定费、诉讼费原、被告合理分担。 被告杨某瑞、谷某海反诉称:1991年冬我村分门面房、宅基地时,统一规划南北宽5米,南墙后留50公分滴水供两家共同使用,但反诉被告建房时,不仅没有留滴水,反而又向南多占反诉原告地皮28公分,构成侵权。反诉原告为采光、通风、流水,留出来70公分地皮,反诉被告于2013年5月在其房子上全部搭上彩钢瓦,向南伸出30至50公分不等,使反诉原告阳光遮尽,通风不畅,下雨时墙体和窗户潮湿不干,侵犯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停止侵权,让出多占原告53公分地皮。2、判令反诉被告拆除房子上彩钢瓦出沿部分。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0000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赵某营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腾出地皮,没有证据支持。反诉被告没有占住反诉原告土地,有房管部门发放的房产证为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拆除部分彩钢瓦,反诉被告彩钢瓦是在第一次起诉后双方协商达成一直意见后经反诉原告同意才搭设的,应驳回反诉原告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产证一份,以此证明该房属原告所有。 证据二、鉴定结论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房屋有直接因果关系。 证据三、出示2013年9月18日租赁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租金损失24000元。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鉴定费用为20000元。 证据五、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庄二组组长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多占被告地皮。 证据二、照片五张,以此证明,原告彩钢瓦影响被告。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占过被告地方。对原告证据二异议称,该意见第1条结论片面,没有全面反映出地坪沉陷、南纵墙倾斜的原因仅归责于房屋距离过近,具有片面性。对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房屋修复造价(需48713.77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房子自身建设标准低,但该48713.77元的工程造价却是按照相当正规的建筑来计算所需人工、材料、机械费,是不对等的,更是有失公平。对原告证据三异议称,1、租赁人有出庭,合同真实性无法查证。原告的房子未经修复便出租出去,说明房子出租与否跟房屋受损无关。合同是2013年9月18日,租金标准既不等同于房子闲置期间的租金标准,更不等同于房子闲置期间的市场价格。对原告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异议称:证据一证明人没有到庭,负责人没有签字,无法核实。证据二应以法院勘验为准。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不能证实2013年9月18日之前的损失情况。反诉原告证据一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占过其地皮,证据二据本院现场勘验,未见反诉被告彩钢瓦有超出其房沿情况。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原告在襄城县医院分院东约100米路南建4间2层楼房,层高4米。2010年8月被告在距原告房屋南墙0.44米处建三层楼房,每层六间。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发现房屋出现裂缝。2013年十一月四日,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房屋作出豫科咨司鉴中心(2013)建质鉴字第15-1号房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豫科咨司鉴中心(2013)建质鉴字第15-2号修复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科咨司鉴中心(2013)建质鉴字第15-1号房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中认为:依据建筑地基设计规范GB50007-2011,原、被告房屋地基安全距离为2-12米。依据GB50003-2011,原告房屋二层裂缝较大主要原因是原告房屋自身建设标准低,其次是地基不均沉降墙体倾斜会加大裂缝。鉴定意见为:1、申请人(原告)南纵墙倾斜及地坪裂缝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告)二者房屋距离过近不符合前述规范造成。2、南纵墙顶点位移达90㎜,超过GB50292-1999之6.3.5条中表6.3.5中的40㎜,层间位移达1.41/100,应为Du级危险状况及危险点,应立即处理。此南纵墙为承重墙其自身安全将危及整幢建筑安全,应立即采取措施。3、二层墙体裂缝:首先是自身质量原因,未按前述规范采取措施,其次地基不均匀沉降墙体倾斜会加大裂缝。建议:1、南纵墙沉陷、倾斜、及地坪裂缝建议:(南纵墙拆除重砌,并对地基加固、地坪进行修复。(也可对南纵墙进行加固。2、二层墙体裂缝,建议屋面加隔热保温层,对墙体进行修复加固如钢丝网粉刷,门窗加设过梁,纵墙用拉杆拉结加固。豫科咨司鉴中心(2013)建质鉴字第15-2号修复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修复造价为48713.77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8713.77元,因房屋损坏不能出租的损失24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被告建房时,应合理避免对原告房屋可能造成的影响,被告应予以赔偿。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地基与其相距过近及原告房屋自身质量混合原因所致,故应酌情减轻原告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原告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15000元。原告2013年9月18日租赁协议不能证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租金损失,原告请求租金损失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停止侵权,让出多占原告53公分地皮,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告拆除房子上彩钢瓦出沿部分,据本院勘验,未见有此情况,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瑞、古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营损失25000元。 二、被告杨某瑞、古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杨某瑞、谷某海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赵某营负担320元,被告杨某瑞、谷某海负担800元。反诉费250元由被告杨某瑞、谷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王翠真 审判员 冯文献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