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朱某成,男,汉族,1932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王某凤,女,汉族,1939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王某霞,女,汉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朱某鹏,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朱某伟,男,汉族,1992年2月14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许某峰,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成、王某凤、王某霞、朱某鹏、朱某伟诉被告许某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被告许某峰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许某峰驾驶豫K98658/豫KA555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至襄城县徐西公路311国道395KM+125M时,追尾朱二申驾驶的豫KDS707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朱二申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襄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许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许某峰驾驶的肇事车辆豫K98658/豫KA555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许某峰辩称:我与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在本案中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交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责任关系明确,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责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3、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我公司不再重复赔付。由于本案被告已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付。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许某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本案基本情况;2、许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遗体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证明:朱二申因事故碰撞死亡。 三、村委会证明二份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受害人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情况。 四、永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永兴公司及茨沟派出所证明。证明:朱二申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五、摩托车鉴定报告。证明:摩托车损失为1310元。 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 七、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主要证明:1、豫K98658/豫KA555挂号半挂货车基本信息;2、许某峰驾驶资格信息。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信息。 八、原告及村委会证明。证明为便于领取赔偿款,5原告同意由朱某鹏一人领取并由村委会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遗体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未附受害人的照片。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显示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提供朱二申与该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朱二申是该公司的员工,其未提供暂住证,不能证明朱二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其未提供评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不认可,也未提供该车的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该车的损失。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某峰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许某峰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某峰已经与本案的原告达成协议,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遗体火化证明、尸检报告为职权部门作出,故对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朱二申所在单位襄城县永兴建筑有限公司及茨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朱二申在事故前已在城镇务工、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未附鉴定机构的资质且未提供修车发票,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车辆损失可以依据该鉴定报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部分与实际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许某峰提供的赔偿协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6时35分,许某峰驾驶豫K98658/豫KA555挂号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徐西公路311国道395KM+125M时与同向由朱二申驾驶的豫KDS707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二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二申无责任。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某峰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许某峰一次性补偿原告补偿金67000元,该款项不在被告许某峰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内,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后,不得因该事故再次另行向被告许某峰主张权利,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由原告另行起诉被告许某峰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所得款项无论多少,均归原告所有。”2014年9月2日,朱某鹏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K-DS707号银刚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40元,废旧金属回收市场价格行情估算确定残值为30元。2014年9月10日,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许某峰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朱二申在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一年以上。朱二申父亲朱某成,生于1932年12月11日;母亲王某凤,生于1939年7月18日;朱某成、王某凤夫妇共生育子女二人。朱二申与妻子王某霞共生育子女二人,大儿子朱某鹏,生于1989年10月13日;二儿子朱某伟,生于1992年2月14日。豫K98658/豫KA555挂号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10日,被告许某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二申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许某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K98658/豫KA555挂号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许某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许某峰已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故不再承担赔偿。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因受害人朱二申事故前在城镇务工、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 五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丧葬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受害人朱二申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需扶养5年,为二人扶养,其扶养费为5627.73元/年×5(年)×2(人)÷2(人)=28138.65元。4、交通费,结案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元。5、亲属误工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被告许某峰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摩托车损失,根据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车损为1310元。 五原告的第1-4项费用共计为496078.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86078.25元;五原告第7项车损费用13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10元。本案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但因原告已和被告许某峰关于保险外赔偿达成了调解意见,故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对此辩称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再重复赔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总计为497388.2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98658/豫KA555挂号半挂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成、王某凤、王某霞、朱某鹏、朱某伟各项损失共计497388.2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成、王某凤、王某霞、朱某鹏、朱某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朱某成、王某凤、王某霞、朱某鹏、朱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