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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兰等三人诉被告段某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李某兰,女,1936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胜,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峰,男,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菅中战、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李某兰,女,1936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胜,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峰,男,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菅中战、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芳,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会妮,女,1951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兰等三人诉被告段某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李某兰及委托代理人菅中战、王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芳及委托代理人邢会妮、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李某兰诉称:1988年原告亲属王某秀和段某芳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秀出资2000元,以段某芳名义为王某秀儿子王某峰购买襄城县城关镇安庄村宅基地一处,当时段某芳和城关镇安庄村委会签订宅基地购买字据一份,段某芳实际购买该处宅基地的价格为500元整,还剩余500元,段某芳据为己有。1996年王某秀筹措资金购买了石头及10万块砖等建筑材料准备开工,1997年2月份王某秀又给段某芳500元让他疏通关系,1997年7月段某芳给王某秀出具收到2500元的收据一张。事情协商好后,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段某某、村支书赵某某等人和段某芳及王某秀一起丈量了宅基地,当房屋准备动工时,段某芳却突然反悔,阻挡开工,自1997年起此事先后经原村委会主任刘某某、镇土地所所长郭某某、安庄村支部副书记段某某等人多次调解一直未达成协议,为此造成了巨大损失。王某秀2013年2月份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王某秀的亲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其本金及损失共计80000元。
被告段某芳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委托购买宅基地一事根本不存在。二、原告所诉的2500元债务不属实,该收据系伪造,且该债务早已超出20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三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城关镇民主街居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王某秀借款25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安庄村委会字据一份,证明宅基地是王某秀和被告共同使用。
证据四、王某秀生前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向王某秀借款2500元,宅基地由王某秀和段某芳共同使用。
证据五、安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宅基地由王某秀和段某芳共同使用。
证据六、任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段某芳向原告借款2500元,王某秀与段某芳共同购买宅基地,共同使用。
被告围绕争执焦点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原城关镇安庄村第六村民组返还被告段某芳宅基产权的协议,证明该组返还被告段某芳宅基产权的情况。
证据三、城关镇安庄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城关镇安庄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不实,予以撤销。
证据四、被告段某芳家涉案房屋的现状(照片6张),证明被告段某芳家涉案房屋的现状及与原告无关。
被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尚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诉称通过被告购买宅基地不属实。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该证明民主街居民委员会不是王某秀死亡的法定证明机关,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证据二,该借据属伪造,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三,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四,王某秀已经死亡,无法辨别真实性,与事实不符。证据五,不属实。证据六,该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证实其身份,其证言也无法质证,不符合证据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无异议,证据二,协议形式上没有日期和村委会主管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据合法性要件,也不能证明诉争的宅基地归段某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安庄居委会证明已经在2013年出具过,与该证明截然相反,考虑到社区与被告之间利益关系,此证据明显有利于被告的倾向性,不真实。证据四,证明房屋照片有王某秀生前出资所建,后由于产权纠纷被迫中断。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表示城关镇民主街居委会不是法定证明机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确定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二,被告表示该证据系伪造,且被告当庭表示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没有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五,被告有相同机关的在后相反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问,其证言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于该协议原告提出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安庄居委会的在后证明,原告提出社区与被告之间有利益关系,但无提出相反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房屋照片6张,原告提出王某秀生前出资所建后由于产权纠纷被迫中断,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的其余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原告亲属王某秀(已死亡)与段某芳达成口头协议,王某秀出资由被告段某芳给其家人在本县城关镇购买宅基地在此过程中,原告先后两次给被告段某芳2500元人民币,被告段某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条载明:88年6月份我建芳手拿王某秀2仟圆正,97年2月份又给5佰圆正。欠款人:段某芳。被告收到原告钱后,至今购买宅基地无果,原告向被告追要本金及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退回本金及损失。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原、被告之间买卖宅基地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500元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的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应当自1997年7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率的5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起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5年期基准利率的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兰、王某胜、王某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兰、王某胜、王某峰负担1700元,由被告段某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翠真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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