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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松与被告赵某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李某松,男,汉族,1982年6月6日生。 被告:赵某献(现),男,汉族,1973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让,女,生于1971年6月16日,汉族,系被告姐姐。 原告李某松与被告赵某献民间借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李某松,男,汉族,1982年6月6日生。
被告:赵某献(现),男,汉族,1973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让,女,生于1971年6月16日,汉族,系被告姐姐。
原告李某松与被告赵某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松、被告赵某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松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献辩称:原告所诉不实,3000元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这是被告应得的工钱,故不同意返还原告。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即被告应否对原告所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李某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支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支工资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该借支条的内容及被告的名字均为原告所写,被告只是按了指印。这3000元钱都是原告支付被告干活的工资。
被告赵某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承诺被告在原告处干活每天工资为300元。2、证人王某树、赵某矿、圣某峰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承诺给被告每天开300元的工资这一事实。
原告李某松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有异议,录音资料不真实,不认可。证人赵三矿未在原告工地上干活,证人王东树、圣宽峰的证言不属实,他们都不知情。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赵某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款项为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赵某献所提供的证据一、二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审查。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承揽了平顶山市西市场在建楼房百合金山副楼的支模板工作,2014年3月,被告跟随原告到工地干活。2014年5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000元,原告书写借支条一张,内容为:“赵某献借支3000元,期限为一个月.5月31号.李某松”。被告在借支条上按了指印。后被告离开该工地。2014年9月16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借支的意思为:预先支用工资。本案被告到原告承揽的工地干活属实。原告称其支付的3000元为借款,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支付的工资。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所持有的借支条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借款,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慧霞
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