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王某锋,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红,女,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兵,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宝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锋、王某红诉被告王某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锋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王某兵、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14时许分,被告王某兵驾驶皖KJ0701号货车在常付238省道茨沟东路段处与王某锋驾驶的豫DL76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兵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为皖KJ0701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当依法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9512.87元;赔偿原告王某红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15748元,上述费用合计25260.87元。2、被告王某兵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王某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我赔偿的我愿意赔偿。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给原告垫付了530元,应予以折抵。 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二原告诉讼请求标准过高。4、被告王某兵垫付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间接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被告王某兵负全部责任,王某锋无责任。2、皖KJ0701号货车行驶证、驾驶员王某兵、王某锋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皖KJ0701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4、王某锋、李春苗身份证、工资单位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锋因伤误工费及在医院期间的护理费用。5、王某锋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锋因该事故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6、豫DL769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17张计880元、施救费发票9张计900元以及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王某红车损费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施救费及交通费。 被告王某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襄城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金额计53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2不能确定车辆的车架号及年检有效期限,请法庭庭后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单位不具有合法的证明主体资格,该单位没有年检,无法确定单位的状态信息,故该单位出具的证据不真实。另作为企业单位的劳动人员,应该有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故误工证明不真实。工资发放表虽然加盖有公章但不是财务章,无负责人签字,故应该参照事故发生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误工费。对证据5有异议,存在挂床情形,原告只是腰部、颈部软组织受伤,31天的住院时间花费892元医疗费,故住院天数不合理。陪护没有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评估价格过高,车辆损失应进行修复为目的而不应以更换重置为目的。对施救费无异议,事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只有120元,要求300元不合理,请法院酌定。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收入方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4时许分,被告王某兵驾驶皖KJ070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茨沟东路段处与王某锋驾驶的豫DL76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王某兵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王某锋无责任。后原告王某锋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565.99元。原告王某锋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花去CT费280元,3月13日做磁共振花去250元,合计530元,该款系被告王某兵支付。原告王某锋驾驶的豫DL769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王某红,该车辆因该交通事故发生车损,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3668元,花费鉴定费680元,事故鉴定费为200元,施救费900元。 另查明:皖KJ070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阜阳市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兵系该车辆实际车主。皖KJ070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是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阜阳市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王某兵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锋无责任。该事实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皖KJ070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阜阳市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被告王某兵系该车辆实际车主,故被告王某兵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KJ07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皖KJ07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锋的损失共有:1、原告王某锋支付医疗费2565.99元,另王某兵支付医疗费53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某兵垫支医疗费,故医疗费合计3095.99元。2、误工费,原告王某锋住院32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1.36元/天×32天=1963.52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79.56元/天×32天×1=2545.9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453.44元,以原告请求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30元/天×32天=96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0元/天×32天=3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王某锋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992.95元。原告王某红的损失有:1、车损费13668元。2、鉴定费880元。3、施救费9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告王某红的损失合计为1554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锋医疗费25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锋误工费1963.52元、护理费2453.44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王某红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红车损2000元。被告王某兵垫付医疗费530元,扣除被告王某兵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支付被告王某兵垫支的医疗费1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三责险中赔偿原告王某红车损11668元,施救费900元。以上合计12568元。原告王某红的鉴定费880元由被告王某兵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锋各项损失8462.95元,赔偿原告王某红各项损失2100元,支付被告王某兵垫付医疗费120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红各项损失12568元。 二、被告王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红鉴定费8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锋、王某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某兵负担410元(已扣交),原告王某锋、王某红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安静珂 审判员 王云东 审判员 段占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