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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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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春诉被告穆某强、张某超、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王某春,男,1936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强,男,1966年7月11日生,回族。 被告:张某超,男,1977年2月6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王某春,男,1936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强,男,1966年7月11日生,回族。
被告:张某超,男,1977年2月6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宋亚楠,男,1985年3月24日,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海,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军保,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青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春诉被告穆某强、张某超、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张某超、被告平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海、杨军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春诉称原告王某春诉称:2013年9月13日8时许分,被告穆某强驾驶豫D50102大型普通客车沿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穆某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豫D50102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平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5089.37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医疗费按国家医疗费报销标准计算,原告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是为准,营养费应为每天10元,误工费原告超过60岁,不应有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为我公司与本案被告张某超是一种车辆承包关系,双方约定在承包期间民事责任由承包人承担,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涉案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项目、数额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张某超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穆某强缺席无答辩。
依据原、被告答辩意见,合议庭总结以下辩论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春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被告穆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穆某强的驾驶证。豫D50102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为穆和强,豫D50102车辆登记车主为平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止。
证据三、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左髌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47天,花费医疗费21723.36元。
证据四、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二次手术费用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还需约5000元费用
证据五、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王丽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及护理人员为王丽平情况。
证据六、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票据700元。以此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证据七、襄城县城关镇北大街居委会、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居住证明,房东黄秋月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长租住在本县城关镇北大街黄秋月房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赔偿。
证据八、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462元。
被告平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平运公司与被告张某超承包合同关系,平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二、保单两份,证明内容同原告。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原告要求的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病历显示常住地为襄城县紫云镇王庄村,没有显示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四,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证据五护理人身份信息也显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六不予质证。证据七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方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现口头提出7日内提供书面申请,逾期不再申请。证据七,房屋租赁证明黄秋月房屋住所地房产是否属黄秋月所有,应有租赁合同,原告暂住证明不合理,请法庭查实。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情况,每天不超过10元。
被告张某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平运公司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平运公司证据异议称,被告平运公司享受一定利益,也应承担责任。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六、八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没有实际发生,又没有鉴定部门鉴定意见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八被告平运公司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某超、天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3日8时许分,被告穆某强驾驶豫D50102大型普通客车沿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3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9-0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某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髌骨骨折。2013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接骨续筋药物应用;2.避免再次受伤;3.分期指导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支出医疗费21723.3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3年10月26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患者需要定期复查用药,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需半年以上,特此证明。所需费用大约伍仟元。2014年3月27日,许昌市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春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Ⅹ级。2014年5月21日,原告王某春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5089.37元。
另查明:1、豫D50102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平运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车承包给被告张某超。2、原告王某春自2009年租住襄城县北大街黄秋月房屋至今。3、被告张某超垫付医疗费17923.36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超系豫D50102大型普通客车承包车主,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平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平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穆和强系被告张某超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张某超承担。本案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医疗费共计21723.36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7天)1410元。原告营养费为(10元/天×47天)47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603.36元,此款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3603.36元。原告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共计(79.56元/天×47天)3739.32元。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77岁,现居住城镇一年以上,伤残等级为Ⅹ级。其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5年×10%)11199.0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确会发生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财产损失1462元有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77岁,要求误工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以上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800.33元,此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超承担。被告张某超垫付的17923.3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诉讼费1300元,实际垫付15923.36元。原告损失共计44403.69元扣除被告张某超实际垫付15923.3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28480.33元。被告张某超要求就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一并解决,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春各项损失共计28480.33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张某超垫付费用15923.3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王某春负担280元,被告张某超负担13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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