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王某春,男,1943年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西,男,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左卫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春诉被告李某西、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被告李某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春诉称:2014年4月10日19时许分,被告李某西驾驶京KE782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016大军线44㎞+90m库庄镇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头皮下血肿、腹部闭合伤。经查,京KE7829号车辆所有人为李某西,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673.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西辩称:京KE7829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襄城县交警大队交押金10000元,原告从中支取有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保险公司赔付我。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依据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确定,且应有病历手册、处方等佐证。营养费每天不超过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不超过50元。护理期不超过30天,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扣款证明。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提供票据,最高不超过2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辩论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春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某春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二: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西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西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春无事故责任。京KE7829号肇事车辆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李某西;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 证据三: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春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76天,支出医疗费17811.85元。 证据四: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护理证明书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王永奎、仝小霞。 被告李某西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0日19时许分,被告李某西驾驶京KE782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016大军线44㎞+90m库庄镇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以车伤后意识障碍入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头皮下血肿;3、腹部闭合伤;4、脑梗塞;5、脑萎缩。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7811.85元。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673.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京KE7829号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为被告李某西,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2、原告护理人王永奎、仝小霞居住于襄城县库庄乡金刘村5组。3、被告李某西垫付医疗费7811.85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京KE7829车驾驶人被告李某西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西应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17811.8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75天,营养费为(10元/天×75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5天)2250元。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811.85元,此款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0811.85元。原告护理人居住农村,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认定为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79.56元/天×75天)7967元。原告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共应赔付29078.85元。被告李某西垫付的7811.85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470元,实际垫付7341.85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29078.85元-7341.85元)2173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春各项损失21737元。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西垫付费用7341.8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李某西负担(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