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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庆诉被告马某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王某庆,男,1952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伟,男,1994年1月15日生,回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王某庆,男,1952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伟,男,1994年1月15日生,回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军超,男,1985年11月6日,汉族。
原告王某庆诉被告马某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庆及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被告马某伟、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候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马某伟驾驶云AD0414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付公路271KM+500M时与原告王某庆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机动三轮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伟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D041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29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伟辩称:我愿意赔偿,但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只要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我公司愿意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0124-1号,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马某伟驾驶证、云AD0414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情况;
第三组:云AD0414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第四组:原告王某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第五组:原告王某庆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单据、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伤情情况、护理情况、所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第六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第七组: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第八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花费情况;
第九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情况;
(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出示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该车在该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马某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马某伟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至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9组证据请求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马某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马某伟驾驶云AD0414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付公路271KM+500M时与原告王某庆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庆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5日,共住院22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6538元。原告住院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1月28日需一级护理,2014年1月28日至2月15日需二级护理。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伟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庆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2日,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庆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庆胸部损伤致5肋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某庆住襄城县丁营乡白庙王村,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云AD0414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第四工程处西南指挥部。后该车转让给被告马某伟姑父张彦军所有,至今未办过户手续。被告马某伟系借用张彦军车辆,张彦军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被告马某伟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云AD0414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张彦军,被告马某伟借用该车发生事故,被告马某伟持有效驾驶证,张彦军无过错,故应由马某伟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6538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其中5天按2人护理,17天按1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5天×79.56元/天×2(人)十17×79.56元/天×1(人)=2148.1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22天×30元/天=660元。
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22天×10元/天=22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8年应为:8475.34元/年×18年×10%=15255.61元。
7、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
8、鉴定费700元。
9、财产损失2074元。
以上共计42095.73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在云AD0414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903.73元;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74元。下余医疗费6538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74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云AD0414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0%,即7418元×70%=5192.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0000元+21903.73元+2074+5192.6元=39170.33元。鉴定费7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马某伟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元×70%=490元。被告马某伟垫付原告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490元,诉讼费850元,其实际垫付原告2000元-490元-850元=660元,该款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应得赔偿额为:39170.33元-660元=38510.33元。被告马某伟垫付原告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故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庆各项损失38510.3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王某庆负担520元,被告马某伟负担85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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