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马某鹏,男,2001年5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文景会,女,汉族,1964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龙,男,汉族,1964年12月31日生。 原告马某鹏诉被告杨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鹏的法定代理人文景会和委托代理人任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时许,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襄城县回族镇西街路段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后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后出院休养。被告支付3000元后便不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41元,护理费40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21006.6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龙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陈述情况,并征询原告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本及文景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 4、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病例、每日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 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 6、证人李某平出庭作证。证明在2014年6月6日的早上,其骑自行车准备下地干活时,在回族镇西街看见在路中间骑摩托车的被告在靠近公路南边撞住原告,当时原告已经轨弯了。摩托车骑得太快了,其刹车痕迹较长。 7、证人马某增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收麦的时候,其当时从地里回来的时候,在回族镇西街马占全家门口看见被告自东向西从路南边过去撞住原告。当时骑摩托车的被告倒在公路的南半部,骑摩托的倒在公路南边,原告在距被告不远处的北边。 8、证人王某良出庭作证。证明其路过事故现场的时候,看见被告摔倒在路南公路下边,原告摔倒在路的南半部在被告的西边。 但是摩托车站在公路南边被告的东边,自行车在原告的右前方2m左右的地方。 被告杨某龙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系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在2014年6月6日7时许,杨某龙无证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回族镇西街路段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证据4系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医疗费和所需护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实被告方支付原告方3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7、8可以证实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6日7时许,杨某龙(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回族镇西街路段处时与马某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龙、马某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被告家属支付原告方3000元。2014年7月21日,襄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的民事赔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鹏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7060.27元,期间11天需一级护理,12天需二级护理。之后花费医疗费420元+840元+120.75元=1380.75元。2014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41元,护理费40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21006.6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上述法律条款,同时发生事故时原告马某鹏已年满13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杨某龙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杨某龙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马某鹏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原告马某鹏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依据票据为7060.27元+1380.75元=8441.02元;原告诉称844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6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营养费共为23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所需护理费为:79.56元/天×2(一级护理人数)×11天+79.56元/天×1(二级护理人数)×12天=2705.04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诉请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原告马某鹏以上损失总计为12366.04元,由被告杨某龙全部赔偿,但应扣除其已经支付过的3000元。故被告杨某龙赔偿原告马某鹏的损失为12366.04元-3000元=9366.04元。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66.0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马某鹏负担280元,被告杨某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