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陈某庆,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郎某伟,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敏,女,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庆诉被告郎某伟、王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某伟、王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办学校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并定于2014年4月27日偿还。并将该校豫K56061校车作为抵押,到期后二被告因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郎某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被告郎某伟和被告王某敏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4、被告郎某伟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K56061大型专用校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郎某伟。 5、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款情况。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庆与被告郎某伟、王某敏系同乡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郎某伟因开办襄城县丁营乡百宁岗立品学校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某庆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利息共计15000元。被告郎某伟向原告陈某庆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载明:今借陈某庆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利率15000元,共计陆万伍仟圆整。借期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到期本息还清,若到期无力偿还,以抵押的大型小学生专用校车抵押给陈某庆,号牌号码为豫K56061,发动机号为WA119924。借款人:郎某伟,2013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某庆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陈某庆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约定借款事宜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推拖不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息为2分5利超出法律规定,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期为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敏承担还款责任,其所提交证据未证明被告王某敏有借款行为,该笔借款也未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所需,故被告王某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庆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郎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