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郭某静,女,汉族,1988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辉,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生。 原告郭某静与被告张某辉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静及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9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奕,2010年农历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9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时隔半年原、被告感情仍没有和好,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泽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张某辉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郭某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分居近二年。第二组证据: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相关证据材料,包括:结婚登记表、起诉状、村委证明、(2013)襄民初字第968号不准离婚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据以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起诉离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9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奕,2010年农历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泽。现张某奕跟随原告生活,张某泽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郭某静与被告张某辉离婚。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泽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家中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20万元归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郭某静和被告张某辉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自2013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属实。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郭某静与被告张某辉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关系没有得到缓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泽现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女张某奕现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静与被告张某辉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泽由被告张某辉抚养;婚生女张某奕由原告郭某静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