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郭某宝,男,1957年8月5日生,汉族,系死者郭某欢之父。 原告:秦某霞,女,1966年5月5日生,汉族,系死者郭某欢之母。 原告:黄某便,女,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系死者郭某欢之妻。 原告:郭某芸,女,2007年1月3日生,汉族,系死者郭某欢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便,系郭某芸之母。 原告:郭某林,男,汉族,2010年11月15日生,系死者郭某欢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便,系郭某林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平,男,1971年7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玲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俊,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伟,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 被告:马某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宝、秦某霞、黄某便、郭某芸、郭某林与被告卢某平、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友运输公司”)、张某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马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卢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华,被告俊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俊,被告张某伟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贾虎君,被告马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早上6点8时许分,被告卢某平驾驶豫S197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湛北乡政府西路段时,因刹车失灵,卢某平与郭某欢跳车逃生,造成郭某欢当场死亡,豫S19759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欢无责任,卢某平负全责。被告俊友运输公司系豫S1975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某伟系该事故车辆的使用权人,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18979.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92元,误工费97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355347.4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7000元,应付338347.45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卢某平辩称:一、被告作为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和车主赔偿。被告卢某平受雇于车主马某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对郭某欢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马某涛承担。二、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事发时,由于事故车辆刹车系统失灵,被告让郭某欢先跳车逃生,被告在郭某欢跳车之后才开始跳车,被告看到郭某欢跳车时被车厢挂了一下,重重地摔落下去,待被告跳下车后找到郭某欢时,其已不省人事。因此,在事发前郭某欢是车上人员,事发后,其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应由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俊友运输公司辩称:本事故的实际受益人是张某伟,车主也是张某伟,张某伟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个体运输,被告公司与被告张某伟双方签有用名协议,同时签有声明即安全保证书,约定被告张某伟是第一责任人,在豫S19759车用车时间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从该条约定可知,本案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妥。被告公司已将被告张某伟提供的保险费向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百万,本车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伟辩称:1、本案已经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立案,即使本案以民事诉讼也应依据相应的《刑诉法解释》予以赔偿;2、如果本案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则应依据刑诉解释第155条第3款予以赔偿;3、被告张某伟作为豫S19759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投有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马某涛辩称:被告马某涛非实际车主,被告张某伟是本案实际车主,被告马某涛与受害人郭某欢无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的赔偿责任。 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本案是由车辆刹车系统失灵引起的跳车死亡,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导致的损害,不同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2.事故是因刹车失灵,属机械故障,根据保险法规定的近因原则,因机械故障导致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属于乘坐人员,属于车上人员,在车外摔伤,只是事故的结果,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三责险赔偿范围,属车上人员乘坐险理赔范围。4.受害人在险情发生时,摔伤在车外,不存在由车上人员转为车外人员的情况。被告对案件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三、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三责险、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俊友运输公司。 证据三、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证据四、襄城县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郭某欢的死亡是在肇事车辆以外,郭某欢跳车时,肇事车辆挂着郭某欢,引起其死亡。 证据五、1、襄城县紫云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某宝、秦某霞系郭某欢父母。2、、户口登记卡二份,证明郭某宝、秦某霞及女儿身份情况、郭某欢的妻子女儿、儿子关系及年龄。 证据六、遗体火化证明,证明郭某欢死亡的事实。 证据七、1、郭某欢之妻黄某便误工以及收入证明,证明郭某欢的妻子事故前在许昌尚邦地毯丝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2100元,事故后不再上班。2、刘楼村委会证明,证明郭某欢父母从事收购粮食业务,月收入为6000元左右。 证据八、北京市畅游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因家人出事请假6.5天。 证据九、火车票四份,证明因奔丧的交通费用。 被告卢某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卢某平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卢某平合法驾驶。 证据二、郭某欢的尸检报告,证明郭某欢系交通事故摔伤头部致死。 证据三、雪成、姚福聚证言各1份,证明卢某平是受马某涛的雇佣。 被告俊友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车辆用名协议一份,证明张某伟用被告公司名义从事货物运输,车辆系张某伟全款购买,系受益人。 证据二、张某伟签订的安全保证书和声明一份,证明张某伟系实际车主,发生任何交通事故,由被告张某伟负责赔偿,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张某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1、襄城县公安局已对2014年5月15日卢某平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原告应依据《刑诉法解释》第155条主张权利。 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车辆用名协议一份,证明1、2014年3月10日,张某伟购得车号为S19759的车辆;2、2014年3月10日,张某伟与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用名协议,张某伟自愿用俊友运输公司名称从事货物运输。 证据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1、卢某平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2、车辆为具有合格上路行驶资格的车辆。 证据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张某伟曾支付事故预付款18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五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张某伟:证据五,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仅能证明郭某欢系原告郭某宝、秦某霞的儿子,但未能证明原告郭某宝、秦某霞是否有其他子女。证据七中的2,村委不能证明从事的行业,应当提交相关从业资格证。除了被害人的误工费、护理人的误工费有法律依据,其他人员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俊友运输公司:证据五,身份证明未能证明原告郭某宝、秦某霞是否有其他子女。证据七,工资关系,必须出具5个月的工资单、工资册,没有工资册的,证明无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涛:证据七中的2,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有亲属关系,无法证明是否有其他兄弟姐妹,该证明中的郭德宝与诉状中的名字不一致。证据七中的1,许昌尚邦地毯丝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上班。证据八,北京畅游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并未有工资单和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赵某某在该公司上班和工资收入。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四的异议为,对卢某平叙述事情经过真实性有异议,是否车辆碰撞应当做鉴定,仅有卢某平证言不足以证明。对证据七中的2,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郭某宝、秦某霞是否还有其他子女。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对证据七、八中赵某某、黄某便收入证明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九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卢某平:均无异议,合理合法部分予以保护。 对被告卢某平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五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伟: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不质证。被告俊友运输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已经说明卢某平是驾驶员,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涛: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不应当认定。证人与被告卢某平是否有利害关系不清楚。证人证言要求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系卢某平自己说的,证人是听卢某平所说,属传来证据。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俊友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五原告:仅靠用名协议及声明、安全保证书不能证明张某伟是实际的、合法的肇事车所有权人。不论是张某伟或俊友公司,均未提供肇事车辆的购车发票,为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两份证据仅在张某伟和俊友公司之间有效,对外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伟:鉴于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不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马某涛: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车辆用名协议恰恰说明张某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与马某涛没有任何关系。声明也说明张某伟是车主,且驾驶员由车主雇佣,也能说明本案与马某涛没有关系。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卢某平:对用名协议、声明、安全保证书的异议为,名为用名、实为挂靠关系。声明及责任处理,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人无效。 对被告张某伟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是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不是法院判决书,不能认定被告卢某平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伟全款购买车辆,有涂改痕迹。对用名协议,名为用名,实为挂靠,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伟是实际车主。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俊友运输公司、马某涛、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卢某平对证据二认为名为用名,实为挂靠,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某涛、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郭某宝、秦某霞的收入、从事的行业不能由紫云镇刘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应由相应的营业执照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八、九中赵某某误工费、交通费的证据,因赵某某系郭某欢妹妹男友,不是郭某欢的亲属,因此,赵某某误工费、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卢某平提供的证据一、二,原、被告均无异议,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卢某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早上6点8时许分,被告卢某平驾驶豫S19759号重型自卸货车拉一车石头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湛北乡政府西路段时,车辆刹车失灵,被告卢某平发现这一情况时,告知郭某欢刹车失灵,须跳车。郭某欢听后,打开车门跳车,摔到地上后,当场死亡。被告卢某平在郭某欢跳车后,紧跟着也跳下车。豫S19759号重型自卸货车冲到公路北边翻车损坏。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某平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欢无责任。 郭某欢父亲郭某宝,1957年8月5日出生,农民;母亲秦某霞,1966年5月5日出生,农民;妻子黄某便,1978年4月29日出生,事发前在许昌尚邦地毯丝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00元;女儿郭某芸,生于2007年1月3日;儿子郭某林,生于2010年11月15日。 豫S1975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俊友运输公司,被告张某伟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卢某平系被告张某伟雇佣司机。被告俊友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伟签订用名协议,约定:甲方信阳俊友汽车运输公司,乙方张某伟,第一条:乙方自愿将牌号豫S19759车用甲方公司名称从事货物运输。第二条: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用名费每年2000元,同时代收全年二级维护1200元、邮寄费元。共计叁仟贰佰元。入户和年检时一次交清。逾期甲方向乙方按费用总额每日收取5%滞纳金。乙方年检前必须由公司办理交强险、三者险50-100万及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伟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预付款18000元,原告郭某宝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丧葬费17000元。 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该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襄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6日对卢某平立案侦查,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卢某平刑事拘留,5月22日,襄城县公安局将该案件提请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4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件不能构成刑事案件,将该案件退回。2014年11月26日,襄城县公安局作出襄公(交)撤案字(2014)004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未达成调解协议,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18979.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92元,误工费97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355347.4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7000元,应付338347.45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据《2014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张某伟已支付其18000元。 本院认为:本诉讼中,原告自己人被告张某伟已支付其18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某欢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郭某欢死亡后,原告应依法得到以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为37958元/年×1/2=1897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郭某欢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其死亡给五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被扶养人郭某芸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1年÷2(人)=30952.52元,被扶养人郭某林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4年÷2(人)=39394.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计239853.43元。关于误工费,作为原告的郭某宝、秦某霞、黄某便,在处理郭某欢的丧葬事宜时,存在误工损失,误工天数酌情认定15天,原告郭某宝、秦某霞为农民,其收入参照农、林、牧业年收入24457元的标准,即每月2038.1元,误工费分别为2038.1元/月×1/2月=1019.05元。原告黄某便事发前月工资2100元,其误工费为2100元/月×1/2月=10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火车票)郭某欢妹妹郭艳娟从外地赶回奔丧的交通费为347.5元,但考虑到其亲属来往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12720.53元,扣除被告张某伟已支付原告的18000元,计294720.53元。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豫S1975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俊友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伟,在豫S19759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车辆仍然上路运营。遇到刹车失控的紧急状况时,作为司机的被告卢某平让郭某欢跳车,是导致郭某欢死亡的直接原因。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卢某平负全部责任,郭某欢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某平作为被告张某伟的雇佣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即存在重大过失,对郭某欢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张某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俊友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伟签订用名协议,被告张某伟向被告俊友运输公司交纳用名费,被告张某伟以被告俊友运输公司的名义经营运输业务,受被告俊友运输公司一定的管理,双方之间实质是挂靠关系,因此,被告俊友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原告请求其与被告张某伟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张海涛不是侵权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三责险、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郭某欢在跳车后其身份认定问题,如果认定其为“车上人员”,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其转化为“车外人员”,则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人时刻处于运动之中,而非静物,“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在本案中,郭某欢系从车上跳出跌落地上而死亡,其死亡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死亡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故郭某欢应作为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付对象。因此,对上述赔偿数额,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交强险、三责险的承保人均为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且被告卢某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不再分项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计294720.53元,不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郭某宝、秦某霞、黄某便、郭某芸、郭某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720.53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宝、秦某霞、黄某便、郭某芸、郭某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张某伟负担6000元,五原告郭某宝、秦某霞、黄某便、郭某芸、郭某林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王丽霞 审判员 岳豪远 审判员 苏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