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170号 原告:丁翠平。 委托代理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士龙。 委托代理人:韩修德,范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丁翠平与被告石士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0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丁翠平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08月04日原告撤回了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08月07日、2014年0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翠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钦辉、被告石士龙及委托代理人韩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平时从事卖馒头生意,2014年04月29日上午,原告来到被告的村庄销售馒头,被告拦住原告不让原告在被告的村庄销售馒头,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先后在濮阳市公安医院和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巨大。范县公安局于2014年05月12日下达了范公(陆)行罚决字(2014)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了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716.21元。 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确定。 被告辩称:原被告因生意发生摩擦,在争吵中,因原告说话难听,被告才动手殴打了原告,事后,被告积极赔偿并承认错误,经人调解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公安机关也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异议。 证据2、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对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 证据3、范县中医院病历一套;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濮阳公安医院检查单、听力记录表,证明原告因受伤先后去多家医院接受治疗。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是后来补开的;濮阳公安医院检查单没有医院印章,听力记录表是复印件;范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出院证不符,系后来补开的。 证据4、医疗费单具7张,证明原告丁翠平因受伤花费医疗费13806.21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范县中医院花费过高;濮阳公安医院05月04日的收费系复查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需要复查;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充值凭证、消费凭证、门诊账户预交收据、挂号凭证均有异议,这些凭证不是正规票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当事人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花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原告丈夫张加文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支付的 5000元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而不是赔偿款。 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据被告申请向范县中医院调取的如下证据: 原告丁翠平在范县中医院体温表一份;原告住院期间请假条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丁翠平提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丁翠平提交的证据3中范县中医院病历一套;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濮阳公安医院检查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听力检查表,被告有异议,且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听力检查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范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濮阳公安医院医疗费发票,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充值凭证、消费凭证、门诊账户预交收据、挂号凭证被告均有异议,且这些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个人账户充值凭证、消费凭证、门诊账户预交收据没有医院印章,不是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所花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挂号凭证及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该票据是张加文的名字,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治疗所花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该体温单证明原告实际在范县中医院住院6天,2014年05月09日原告丈夫向医院请假直至出院。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04月29日上午,在范县陆集乡石大庙村,原被告做卖馒头生意发生争议打架,被告石士龙用巴掌殴打原告左右脸分别一巴掌,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范县公安局于2014年05月12日下达了范公(陆)行罚决字(2014)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到范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出、入院证显示住院15天,实际在范县中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2716.11元。在濮阳市公安医院检查,检查费671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716.21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计。 本院认为:每个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石士龙因卖馒头生意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医疗费、检查费:医疗费3387.11元(范县中医院2716.11元+濮阳公安医院288元、95元、288元);误工费402元(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477.39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60元);交通费120元(20元×6天),以上共计462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发票,署名为张加文,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丁翠平被被告伤害后治疗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个人消费凭证、个人充值凭证、挂号单不是医院规定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撤回伤残等级鉴定,是对自己权利得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给予准许,所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面部伤害,至原告住院治疗数日,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应酌定支持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716.21元的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士龙赔偿原告丁翠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26.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12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元,原告丁翠平负担127元,被告石士龙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