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65号 原告罗述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基全,男,汉族。 被告程秀建,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甫,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述兵与被告程基全、程秀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述兵的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告程基全、程秀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甫,人保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述兵诉称,2014年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程基全驾驶程秀建所有的豫JXJ896号货车在濮城镇濮州大市场停靠时,因被告程基全的注意义务不够,突然启动车辆,车辆后部挂住了同方向正常行走的原告的裤子,将原告卷入车下碾压受伤,送至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治疗。被告程秀建的豫JXJ896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1、被告程基全、程秀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食宿交通费共计60229.32元;2、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程基全、程秀建辩称,事故属实,程秀建是车主,程基全是程秀建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濮阳公司辩称,1、原告若能证明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且原告对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经庭审质证核实司机驾驶资格合法及车辆年检合格,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对于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述兵围绕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第二组: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 第三组: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依据。 第四组:濮阳市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第五组:护理人员身份证1张、护理人罗述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第六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受伤后构成的伤残程度;2.原告误工天数应计算至鉴定结论出具的前一天;3.因原告构成伤残,被告应赔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第七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数额。 第八组:户口本复印件4份,罗记科出生证明1份,于梅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范县杨集乡八里庄村委会和杨集乡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于梅英、罗记科的基本情况和原告的家庭组成情况。 第九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保险限额。 第十组:食宿、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食宿、交通费用。 经质证,被告程基全、程秀建均无异议。人保濮阳公司称,对第二组证据濮城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对原告罗述兵为何在车下未说明;第五组中罗述超作为护理人员不符合常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方证据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十组食宿费票据依法不予采信,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是其合理必要支出,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本次住院的地点、天数,交通费确定为每天20元。 被告程基全、程秀建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豫JXJ896号事故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组: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被告程秀建向濮城派出所缴纳事故押金5万元。 经质证,原告罗述兵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只从濮城派出所收到13097.06元,其他押金与原告无关。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无异议。上述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罗述兵申请,本院依法从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1、程基全的报案笔录;2、濮城派出所对李德关的询问笔录;3、濮城派出所对罗述兵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罗述兵与被告程基全、程秀建、人保濮阳公司均无异议。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程基全驾驶豫JXJ896号福田牌货车同李德关到濮城镇濮州大市场后面卖粮油干菜的门市送粮油,货车停在门市前。原告罗述兵在预制板搭建的台子上行走,走到福田车停放的地方时,其钥匙掉到了车底下,原告看到车上没人就爬到车底下去捡钥匙。这时被告程基全与李德关送完粮油准备开车由南向北走,被告程基全将车发动着刚挪动一些,听见衣服挂烂的声音急忙刹车停下,打开车门看到原告头朝外躺在车底下,整个腹部在车的油箱底下,被告程基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原告罗述兵被送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6日出院,住院52天,被告程秀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97.06元。经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右下肺挫伤;3、腰1、2、3左侧横突骨折;4、右上腹、双髋部软组织损伤;5、4残根、8阻生;6、右颌下淋巴结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患者牙齿疾病建议到口腔科进一步诊治;3、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组织协商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罗述兵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罗述兵的被扶养人为:母亲于梅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于梅英有二子一女,长子罗述兵,次子罗述超,女儿罗靖;儿子罗记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程秀建是肇事车辆豫JXJ89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罗述兵因本案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程基全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启动车前未能充分观察车辆周围状况,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罗述兵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到机动车下面拣拾钥匙时应当预见到存在很大的风险,由于疏忽大意致使被车辆轧伤,对此负有次要责任。被告程基全是被告程秀建的雇佣司机,其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程秀建是肇事车辆豫JXJ89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承担70%为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依法不予支持;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3097.06元;误工费为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65天×118天(入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7906.65元;护理费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65天×52天×1人=4137.35元;交通费为20/元×52天=1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52天=156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于梅英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10%÷3人=3751.82元,被扶养人罗记科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年×10%÷2人=2532.48元;鉴定费为700元;原告罗述兵因本案事故受伤,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乎情理、于法有据,根据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35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55176.0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518.98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657.06元由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在其承保的200000元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程基全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主要责任70%即3259.95元予以赔偿。被告程秀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97.06元,在被告人保濮阳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程秀建;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罗述兵40681.87元。被告人保濮阳公司辩称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述兵各项损失共计40681.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程秀建垫付的费用13097.06元; 三、驳回原告罗述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和声 审判员 路 坦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军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