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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斋与罗言恒、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965号 原告张书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言恒,男,汉族。 被告李敏,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中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965号
原告张书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言恒,男,汉族。
被告李敏,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中段。
负责人王永月,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斋与被告罗言恒、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范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罗言恒、李敏,被告人保财险范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中、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斋诉称,2014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罗言恒驾驶被告李敏所有的豫JX2167号小型轿车沿范县新区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金水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未查出伤情,原告到范县城关镇卫生院保守治疗,因疼痛一直不减且加剧,后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范公交认字(2014)第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言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斋无责任。豫JX21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范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言恒、李敏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090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范县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罗言恒、李敏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范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范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罗言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罗言恒。
被告人保财险范县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书斋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张士书户籍证明、范县陆集乡中军张村委会证明、范县公安局陆集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身份,被扶养人身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罗言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三组: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范县城关镇卫生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检查报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处方笺、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共计住院12天,医疗检查费用共计40556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第四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第五组:范县宏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和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第六组: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
第七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罗言恒、李敏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范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范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未显示原告有骨折存在,城关镇医院无诊断证明,在其病历中也未显示有骨折存在,聊城人民医院无出院证,其在聊城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处方笺无医院盖章,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聊城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据;第五组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已经60周岁,且根据原告陈述已经退休,因此误工费不应支持;第六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非原告真实损失,不应支持;第七组保险单应提供原件。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原告在范县人民医院、范县城关镇医院、聊城人民医院等地的治疗情况,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五组原告只提交了工资表和企业营业执照,但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与此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系退休职工,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第六组交通费属于必要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去北京检查的三张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结合实际,确属其必要合理支出,依法确定为280元。
被告罗言恒、李敏、人保财险范县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罗言恒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敏的豫JX2167号小型轿车沿范县新区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金水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范县城关镇卫生院住院保守治疗,共计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疼痛,发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建议转院治疗,进一步确诊。2014年2月25日13时,原告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L3);2、腰椎骨关节病。2014年2月28日原告行腰椎骨折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于2014年3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1415.1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书斋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罗言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李敏与罗言恒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范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孙春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书斋之妻,系张书斋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又查明,被扶养人张士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张士书共有四个子女,长子张书礼、长女张凤芝、次子张书斋、三子张书周。
本院认为,原告张书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张书斋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张书斋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0566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2天×1人=9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为20元/×12天+280元=5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张士书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10%÷4人=703元,原告张书斋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在物质上给予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精神抚慰,合情合理,于法有据,结合该事故责任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3889.7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罗言恒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书斋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产范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2973.77元,超出部分309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罗言恒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罗言恒为原告垫付的费用800元,人保财险范县公司在赔偿时应予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罗言恒。被告人保财险范县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书斋各项损失共计93089.7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罗言恒垫付款800元;
驳回原告张书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原告张书斋负担3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苏和声
审判员  路 坦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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