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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丕成、白凤英与杨东红、林伟峰、薛玉纳、刘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796号 原告张丕成,男,汉族。 原告白凤英,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东红,男,汉族。 被告林伟峰,男,汉族。 被告薛玉纳,女,汉族。 被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796号
原告张丕成,男,汉族。
原告白凤英,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东红,男,汉族。
被告林伟峰,男,汉族。
被告薛玉纳,女,汉族。
被告刘娜,女,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经典国际大厦4层。
负责人赵丙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公司员工。
原告张丕成、白凤英与被告杨东红、林伟峰、薛玉纳、刘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丕成及张丕成、白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魏守霞,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天安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红、林伟峰、薛玉纳、刘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丕成、白凤英诉称:2014年2月4日9时许,在范县S101省道龙王庄镇祝庄西路口,被告杨东红驾驶豫AP861J轿车由南向北驶入S101省道时撞到林伟峰驾驶的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鲁RY841J轿车右后侧,致使鲁RY841J轿车失控后又撞到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张丕成驾驶的豫JF0368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豫JF0368号小型轿车司机张丕成及乘车人白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2014年2月19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东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伟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丕成、白凤英均无责任。豫AP861J轿车和鲁RY841J轿车分别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和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25769.08元。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即事故当事人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应当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丕成、白凤英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豫AP861J轿车和鲁RY841J轿车行驶证,被告杨东红、林伟峰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非营运车辆,杨东红、林伟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第四组:原告张丕成、白凤英身份证,张丕成驾驶证。证明张丕成、白凤英是本案适格主体,张丕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第五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例、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结算单据。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7347.49元,被告应赔偿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第六组: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白凤英构成十级伤残。
第七组:误工证明、单位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各三份、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
第八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单位证明两份、工资表各三份、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依据。
第九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作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第十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数额。
第十一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第十二组:车辆损失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张丕成评估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数额。
第十三组: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被扶养人人数和其基本情况。
第十四组:住房预售合同一份、收据一张、台前县馨苑小区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白凤英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张丕成具有主张该车辆损失的权利;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显示二原告现住址为台前县清水河乡北葛花荣堌堆村,职业均为农民,长期医嘱显示二原告实际治疗天数均不足107天,医疗费票据应结合诊断证明等来确定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第六组司法鉴定结论书有异议,鉴定机构未出具完整的司法文书,未对鉴定过程依据所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鉴定资格进行充分说明,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白凤英损伤不足以达到伤残程度;第七、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完税凭证来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劳动合同书未经见证机关盖章,不具有真实性;第十组车辆评估数额过高,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十一组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时间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十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薄显示原告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且该户口薄不能证明抚养人与被扶养人的人数;第十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均未加盖售房公司印章,也不能证明原告白凤英是该小区居民。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同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中二原告的住院病历首页和出院记录显示,二原告入院和出院时间均为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5月22日,但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张丕成的长期医嘱单显示自2014年3月7日至5月22日无任何用药情况,张丕成有挂床现象,因此二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白凤英住院107天的事实,张丕成住院时间应为107天-75天=32天;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组织协商,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组白凤英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张丕成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结合二原告之子张和鑫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出生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10时25分,出生地点为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二原告此时均应在广东省惠州市居住,且白凤英此时正值怀孕期间,二原告的合同签订日期明显违背常理,与事实不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结合第七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亦不予确认;第十组车辆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第十一组交通费属于必要合理花费,根据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十四组证据有异议,但经本院庭后实地调查,二原告确实居住于台前县新区馨苑小区5号楼1单元4楼东户,原告提交的第十四组证据能够与本案调查的事实相吻合,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故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白凤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9时许,在范县S101省道龙王庄镇祝庄西路口,被告杨东红驾驶豫AP861J轿车由南向北驶入S101省道时,撞到林伟峰驾驶的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鲁RY841J轿车右后侧,致使鲁RY841J轿车失控后又撞到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张丕成驾驶的豫JF0368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豫JF0368号小型轿车司机张丕成及乘车人白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东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伟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丕成、白凤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丕成、白凤英即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白凤英被诊断为:“1、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第1肋骨骨折并肺挫伤;3、颜面部挫裂伤,舌部挫裂伤;4、颈部、又膝关节软组织损伤;5、头外伤综合证。”张丕成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颈部软组织损伤;3、右股部软组织损伤并皮下血肿;4、胸部软组织损伤并肺挫伤。”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白凤英实际住院107天,张丕成实际住院32天,张丕成花费医疗费9890.35元,白凤英花费医疗费17456.94元。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白凤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13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白凤英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经张丕成申请,本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F0368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濮阳环球评(2014)第06001号评估报告书,豫JF0368号车辆损失数额为62443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事故车辆豫AP861J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鲁RY841J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豫JF036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白凤英之父白福德,实际车主为原告张丕成。
还查明,张延生,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白凤兰,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以上人员为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
原告之子张某甲,男,2012年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之女张某乙,女,1998年6月3日出生,原告之父白福德,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系原告白凤英之父,白福德共有6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张丕成、白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丕成、白凤英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费机构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二原告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7347.29元(张丕成9890.35元+白凤英17456.94元),误工费白凤英37958元/年÷365天×124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张丕成37958元/年÷365天×32天=16223.14元,护理费白凤英29041元/年÷365天×107天+张丕成29041元/年÷365天×32天=110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白凤英30元/天×107天+张丕成30元/天×32天=4170元,交通费为白凤英20元/天×107天+张丕成20元/天×32天=2780元,白凤英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白福德扶养费14821.98元/年×12年×10%÷6人=2964.4元,张某甲抚养费14821.98元/年×17年×10%÷2人=12598.6元,张某乙抚养费14821.98元/年×1年×10%÷2人=7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白凤英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964.4元+12598.6元+741元=61100.06元,车辆损失为62443元,白凤英鉴定费700元和事故车辆评估费200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该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白凤英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受伤部位位于面部,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192822.9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二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和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8431.3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74210.2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杨东红在该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1960.29元×70%=50372.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按照林伟峰在该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1960.29元×30%=21588.09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天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丕成、白凤英各项损失共计110803.52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丕成、白凤英各项损失共计82019.42元;
驳回原告张丕成、白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原告张丕成、白凤英负担6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苏和声
审判员  路 坦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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