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800号 原告白传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杰,男,汉族。 被告凌海市宏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谢屯乡侯屯村。 法定代表人吴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柏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 负责人韩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宁宁,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传伦与被告李家杰、凌海市宏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传伦的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柏林、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传伦诉称,2014年3月4日13时10分,被告李家杰驾驶辽G45996号轻型货车在范县新区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马路与榆林路交叉口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家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宏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96945.78元,扣除被告李家杰已支付的12000元,实际赔偿84945.78元。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白传伦的合理合法损失。宏运公司是辽G45996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家杰是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宏运公司以被告李家杰的名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57.6元,该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应直接支付给宏运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家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太平洋财险锦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按医保范围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李家杰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传伦围绕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白传伦、马贵香、白正义身份证,村证明。证明原告白传伦身份,其妻马贵香,儿子白正义在医院护理原告,白传伦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劳动。 第二组:范县交警大队2014第058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范县境内被被告李家杰驾驶的辽G45996号货车碰撞受伤,三轮车损坏,被告李家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等事实。 第三组: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院外科大夫韩洪星证明;聊城市脑科医院患者信息更正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范县中医院医疗票据;聊城市脑科医院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手术后内留有钢板及螺钉以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原告在范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5904.53元,在聊城市脑科医院支付医疗费39999.25元。 第四组: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脑电图报告,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2488元。 第五组:车票55张。证明原告支付转院费等交通费1100元。 第六组,范县老城君华车业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三轮车修理费1600元。 第七组:李家杰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身份,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锦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身份显示是农业户口,无法证明妻子、儿子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为1人,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体温变化来证明原告有无挂床现象。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证明原告误工事实的存在。第五组证据交通费过高。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票据不合法,原告应提供鉴定报告,对该项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宏运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证据第二、三、四、七组以及第一组中白传伦、马贵香、白正义身份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第一组中的村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虽不完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是其合理必要支出,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本次住院的地点、天数,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确定为每天20元,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确定为每天30元。第六组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 被告宏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2张、门诊票据1张(范县中医院0149224号)。证明被告宏运公司通过李家杰支付原告12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6元。 原告白传伦质证称,认可已收到被告李家杰支付的12000元现金,但原告在请求赔偿时已经对该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赔偿时也不包括宏运公司垫付的范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157.6元(0149224号)。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金不包括被告宏运公司已支付的和垫付的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公司无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述收据2张及门诊票据1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保单抄件1份。证明辽G4599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公司投保,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原告质证称,对保单抄件无异议;对2份条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份条款不能证明应分项处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被告宏运公司无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述保单抄件、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3时10分,被告李家杰驾驶辽G45996号轻型货车在范县新区龙马路与榆林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白传伦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停靠在路边的豫JCV000号红旗轿车和豫JYG675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白传伦被送至范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1、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头皮下血肿;4、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脑震荡”。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1人。2014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5904.53元。2014年3月7日转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硬膜下积液;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长期医嘱单载明:I级护理。2014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低盐低脂饮食;2、出院带药:脑蛋白水解物片320bid,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3、适度活动及功能锻炼,待X线显示骨折愈合后负重活动;4、4周后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1年后行X光检查示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39999.25元。被告宏运公司以被告李家杰的名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57.6元。原告伤情根据其申请,本院组织协商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白传伦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88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杰、白传伦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宏运公司系事故车辆辽G45996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白传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白传伦、李家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根据其住院天数(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按30元/天、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为宜。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按10元/天计算为宜。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45903.78元;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03天=6902元;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4天×1人+29041元/年÷365天×27天×2人=4614元;交通费为20元/天×4天+30元/天×27天=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4天+50元×27天=147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7天=270元;伤残赔偿金为10620元/年×19年×10%=20178元;鉴定费为2400元;鉴定检查费为88元。原告白传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于法有据,根据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2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8715.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宏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家杰系被告宏运公司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公司在其承保的辽G45996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084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3631.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李家杰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同等责任50%即21815.89元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白传伦各项损失66899.8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凌海市宏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2157.6元; 三、驳回原告白传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4元,白传伦负担4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和声 审判员 路 坦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军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