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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光猛与周西国、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华夏有限公司、房洪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346号 原告史光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晖、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西国,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华夏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中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346号
原告史光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晖、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西国,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华夏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中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宋家勇,公司经理。
被告房洪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房灵胜,男,系房洪珂之父。
原告史光猛与被告周西国、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华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华隆建设公司)、房洪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光猛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被告房洪珂的委托代理人房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西国、濮阳市华隆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光猛诉称,2013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周西国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公司的豫JPZ699号轿车,在范县白衣阁乡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被告周西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侧滑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房洪珂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周西国、房洪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经医生诊断,因伤势严重需入院治疗,共入院34天,被告周西国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均未履行义务。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以范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西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光猛和房洪珂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周西国多次调解协商相关赔偿费用无果,被告房洪珂未给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原告赔偿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判令被告周西国、濮阳市华隆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房洪珂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元。
被告周西国、濮阳市华隆建设公司未答辩。
被告房洪珂辩称,房洪珂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自家地头上为范县公路拉土,该公路尚未正常通车,当时是周西国撞到房洪珂车上的,房洪珂无责任,也未参加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史光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据。
第四组,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
第五组,濮范高速有限公司员工上岗证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费用的计算依据。
第六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和护理费用的计算依据。
第七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等级,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因伤残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
第八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
第九组,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查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属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赔偿。
第十组,被告周西国车辆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周西国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房洪珂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周西国、濮阳市华隆建设公司、房洪珂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第九组交通费部分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交通费系其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其住院时间、路程的合理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周西国驾驶所有人为濮阳市华隆建设公司的豫JPZ699号小型轿车沿范县白衣阁乡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侧滑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房洪珂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周西国、史光猛、房洪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史光猛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右胸部外伤。住院诊断:1、右侧1-6肋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肺挫伤;4、面部擦伤;5、胸腔积液。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9294.39元。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胸多发肋骨骨折;3、面部擦伤;4、肺挫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X光片(术后1月、2月、3月);2、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对外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史光猛交通事故致“右侧6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赔偿清单载明被告周西国为原告支付10000元,保险公司在乘坐险支付100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西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光猛、房洪珂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9294.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为(2013年8月份工资)1788.32元+(2013年9月份工资)2443.32元+(2013年10月份工资)2213.32元÷3个月(月平均工资)×3个月(公司扣发11月、12月、1月3个月工资)-(公司发11月、12月生活费为519.92元+800元)=5125.77元,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34天=270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4天=102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4天=340元,交通费为20元/天×34天+(鉴定交通费)260元=94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鉴定费为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6821.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史光猛乘坐被告周西国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公司的豫JPZ699号小型轿车,被告周西国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史光猛无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周西国、濮阳市华隆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洪珂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无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赔偿清单中载明的被告周西国为原告支付10000元和保险公司在乘坐险支付的10000元,系原告对该事实的认可,应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西国、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华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光猛各项损失69139.27元,减去被告周西国已为原告史光猛支付的10000元和保险公司在乘坐险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49139.27元;被告周西国与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华夏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房洪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史光猛各项损失76821.41元中的10%,即7682.14元;
三、驳回原告史光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史光猛负担320元,被告周西国、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华夏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被告房洪珂负担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和声
审判员  路 坦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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