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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宗英与王伟、单大毛、宿州市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612号 原告岳宗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汉族。 被告单大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安瑞汽车运输有限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612号
原告岳宗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汉族。
被告单大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南外环路与金海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武超,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200号。
负责人尹瑞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宗英与被告王伟、单大毛、宿州市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宗英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单大毛的委托代理人任先海、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宿州市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宗英诉称,2013年12月16日5时许,岳宗英驾驶自有车辆豫J535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101省道与范县城南线交叉口李马桥红绿灯处时,与沿范县城南线公路由南向北王伟驾驶的皖LA2546(皖LK54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岳宗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宗英在范县人民医院抢救一天,支付医疗费2000.23元,之后转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齿状突骨折。”共计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51666元。另外,原告为乘坐人艾延亭垫付医疗费1451.12元。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皖LA2546(皖LK54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单大毛,挂靠于被告宿州市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岳宗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660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大毛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属实,单大毛是皖LA2546(皖LK549挂)重型牵引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宿州市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被告王伟是单大毛的雇佣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皖LA2546(皖LK549挂)重型牵引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6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具有免责事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皖LA2546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皖LK549挂投保情况需进一步核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艾延亭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伟、宿州市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宗英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岳宗英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岳宗英是涉案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从事交通运输业。
第三组:事故认定书、皖LA2546(皖LK549挂)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王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及皖LA2546(皖LK549)挂车辆信息。
第四组:皖LA2546(皖LK549挂)车保险单三份。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五组:范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单据一张、门诊单据两张。证明岳宗英在范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022.23元的事实。
第六组: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证、病例、出院证、住院单据一张、门诊单据两张。证明岳宗英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事实,共计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51666元。
第七组:艾延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范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据、门诊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艾延亭垫付医疗费1451.12元。
第八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3200元。
第九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妻子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
第十组:原告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家庭成员表两份、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家庭成员组成情况。
第十一组: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数额。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单大毛均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共计780元。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用药清单;第六组证据中2014年4月15日的特别检查费、放射费有异议,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提供用药清单,以核实医疗费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非医保用药情况;第七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艾延亭受伤的事实,无法确定花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第八组鉴定意见是否合理需回公司汇报,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九组、十组证据请法院核实;第十一组交通费票据没有起止地点和乘车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应根据住院天数按照10元/天计算。
被告单大毛提交了如下证据:
皖LK549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证明皖LK549挂车投保情况,保险限额为150000元。
被告单大毛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皖LA2546(皖LK549挂)重型牵引货车主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主车投保情况及对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投保人已知悉。
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向对方,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效力,投保单达不到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说明的目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单虽然有登记车主盖章,但是没有显示盖章时间的在订立合同时,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既没有事实根据,也违反了保险法第57、64条的规定。经被告单大毛质证意见为,投保单虽有运输公司的签章,但不能证明是在投保时所签,也就不能证明投保人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白其含义,该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条款是限制投保人权利,免除自身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诉讼费应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承担,不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
被告王伟、宿州市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五、六、九、十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岳宗英提交了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交通运输资格证,且其在从事交通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其请求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支持。第七组证据原告未提交艾延亭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能够证明艾延亭的花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仅凭艾延亭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花费是由岳宗英为其垫付,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第八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予以确认。第十一组交通费属于必要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被告单大毛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因受害人住院时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也无法对所用药物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作出辨别,故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5时许,岳宗英驾驶自有车辆豫J535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101省道与范县城南线交叉口李马桥红绿灯处时,与沿范县城南线公路由南向北王伟驾驶的皖LA2546(皖LK54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岳宗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认字(2013)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宗英、王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岳宗英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022.23元,同日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齿状突骨折。”共计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5166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岳宗英交通事故致“枢椎骨折(右)”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3200元。事故车辆皖LA2546(皖LK549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宿州市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单大毛。皖LA2546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皖LK549挂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皖LA2546(皖LK549挂)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何金玲,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岳宗英之妻,系岳宗英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又查明,被扶养人岳彩雷,男,1953年4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岳彩雷共有三个子女,长子岳宗英、次子岳宗豪、三子岳宗福。被扶养人岳某甲,男,2003年11月4日出生,系岳宗英长子;岳某乙,男,2010年6月8日出生,系岳宗英次子。以上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岳宗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岳宗英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费机构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对岳宗英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3688.2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78天+29041元/年÷365天×42天×80%=8879.38元,误工费为44421元/年÷365天×161天(至定残日前一天)=195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8天=2340元,交通费20元/×78天=156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岳彩雷抚养费5627.73×19年×10%÷3人=3564.23元,岳某甲抚养费5627.73×8年×10%÷2人=2251.09元,岳某乙5627.73×14年×10%÷2人=3939.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岳宗英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3564.23元+2251.09元+3939.41元=26705.41元,鉴定费3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又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综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以上共计125966.9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伟作为被告单大毛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其雇主单大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1938.7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54028.23元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王伟在该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即54028.23×50%=27014.12元。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岳宗英各项损失共计98952.83元;
驳回原告岳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岳宗英负担6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2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苏和声
审判员  路 坦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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