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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方建与被告刘灿社、杨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534号 原告:李方建,男。 被告:刘灿社,男。 被告:杨兴强,男。 原告李方建与被告刘灿社、杨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0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534号
原告:李方建,男。
被告:刘灿社,男。
被告:杨兴强,男。
原告李方建与被告刘灿社、杨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0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李方建、被告刘灿社、杨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刘灿社以杨兴强和豫JL7865小轿车双重保证下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借款抵押协议、借据、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灿社偿还了2014年02月16日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864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剩余利息8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灿社辩称:欠原告本金6万元属实,截止目前(2014年09月22日)一共欠原告3个月的利息。
被告杨兴强辩称: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灿社借原告现金60000元,杨兴强是担保人;
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灿社用豫JL7865抵押给原告;
4、借款人、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杨兴强为刘灿社担保;
5、二被告承诺书一份,2014年05月0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如果刘灿社不能偿还,向担保人要,原告有权扣押刘灿社的任何东西。
经质证被告刘灿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兴强对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证据5中是原告有权扣押刘灿社的任何东西,杨兴强三个字是被告签的。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5是原始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刘灿社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杨兴强为刘灿社担保,被告刘灿社把自己名下豫JL7865小轿车书面抵押给原告李方建,双方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豫JL7865小轿车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灿社偿还了2014年02月16日以前的利息,今后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灿社于2014年05月09日向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被告杨兴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约定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剩余利息864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刘灿社向原告李方建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灿社偿还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方建与被告刘灿社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约定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兴强为被告刘灿社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在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或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李方建应当在2013年06月16日前要求被告杨兴强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灿社于2014年05月09日向原告李方建承诺到05月16日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杨兴强同日在注明“还不了找杨兴强要,到时不还李方建有权扣押刘灿社任何东西”的保证上签字,是对被告刘灿社在2014年05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又一次新的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兴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兴强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灿社辩称利息偿还至2014年06月16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灿社偿还原告李方建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02月16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止),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兴强对判决书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刘灿社负担。
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祝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