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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祥宇与被告刘灿社、侯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571号 原告:孔祥宇,男。 被告:刘灿社,男。 被告:侯胜英,男。 原告孔祥宇与被告刘灿社、侯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571号

原告:孔祥宇,男。

被告:刘灿社,男。

被告:侯胜英,男。

原告孔祥宇与被告刘灿社、侯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灿社、侯胜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灿社因经营资金困难,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9‰,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日2014年03月11日,且被告侯胜英自愿承担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7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灿社、侯胜英未答辩。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灿社于2013年12月12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借款月利率19‰,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侯胜英担保;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5万元支付给被告刘灿社;

3、被告刘灿社、侯胜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时原告审查了被告的身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是原被告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时的收到条,以上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是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灿社因经营资金困难,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孔祥宇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9‰,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侯胜英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和利息。2014年03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灿社未偿还,被告侯胜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09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刘灿社向原告孔祥宇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债权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灿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19‰支付利息,其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限止计算利息。被告侯胜英为刘灿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侯胜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灿社偿还原告孔祥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9‰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时止),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侯胜英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刘灿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祝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