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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旺与王可明、刘志刚、赵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1190号 原告刘合旺,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可明,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志刚,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强,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合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1190号

原告刘合旺,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可明,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志刚,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强,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合旺诉被告王可明、刘志刚、赵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王可明、赵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合旺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可明向原告刘合旺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4‰,被告赵建强和刘志刚自愿为被告王可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可明催要,2014年8月2日还款10万元,剩余40万元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可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6960元,并支付违约金19200元,催收管理费2000元。被告赵建强、刘志刚在其担保数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理支出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刘志刚未作答辩。

被告王可明未作答辩。

被告赵建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可明向原告刘合旺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赵建强和刘志刚为被告王可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可明催要,2014年8月2日偿还欠款10万元,剩余40万元被告一直不予偿还。

另查明,原告刘合旺起诉时在保证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转账汇款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合旺与被告王可明、刘志刚、赵建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认定。被告王可明在2014年8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40万元。对原告刘合旺要求被告王可明偿还本金40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合旺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4‰从2014年5月17日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月利率20‰计算,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2日的利息为50万元×20‰×2.5个月=25000元,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40万元×20‰×3.5个月=28000元,利息共计53000元。被告刘志刚、赵建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王可明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志刚、赵建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可明、刘志刚、赵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可明偿还原告刘合旺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为53000元,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志刚、赵建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合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被告王可明、刘志刚、赵建强承担8095元,原告刘合旺承担22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可明、刘志刚、赵建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贺彬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孙纪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