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0089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甲,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华康,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刘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高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辉诉称,2014年3月3日20时30分在台前县大市场方圆物流门口,因琐事原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与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发生争执,后三人便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原告见状便前去劝架,当即遭到同伙武某甲的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右眼外伤,右下眼睑皮肤破裂。原告被送到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眼部伤情不好,又先后到郑州、北京相关医院进行检查,目前右眼视物不清、视力减退,仍在继续治疗。原告一直从事物流业务,由于原告及司机受伤住院,致业务中断,因而公司不得不雇佣司机和相关人员维持业务。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公司受到了极大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后经城关镇派出所处理,2014年5月5日台前县公安局作出了对武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金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3851.28元、误工费1825.5元,护理费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直接经济损失708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甲辩称,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在打被告的过程中不慎用被告的表链划伤的,原告造成的伤害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其责任不能全部由被告武某甲承担,被告纯属误伤,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没有造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要求的直接损失70800元,被告认为这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且原告的诉求中已经有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0时30分左右,在台前县大市场方圆物流门口因琐事,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发生争执,武某甲将刘某某打伤,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住院治疗。台前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851.28元;原告张某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792.66元,在濮阳市中医医院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805.76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 上述事实有台前县人民医院病例、医疗收费单据、治安处罚决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与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台前县公安局作出了对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的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原告主张3851.28元,并提交医院病例、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为10元/天×4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计算为30元/天×4天=12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44421元/年计算,为44421元/年÷365天×4天=48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4天=26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直接经济损失708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6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76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4元,被告武某甲承担5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贺 彬 审 判 员 梁 文 生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