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李德旺,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龙昊,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德旺诉被告徐龙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旺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徐龙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旺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以开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月息1.7%,每三个月偿还利息2550元。原告如急用资金时,被告必须把借款利随本清。该款被告使用后,利息已结至2013年1月17日,至今本息未偿还。后来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6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龙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本金、利息属实,不是不还而是现在没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徐龙昊因开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德旺借款5万元,月息1.7%,每三个月偿还一次利息。被告向原告处利息至2013年1月17日。以后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徐龙昊向原告李德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龙昊对此也予以认可。对原告李德旺要求被告徐龙昊偿还欠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7‰,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为50000元×17‰×21个月=17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龙昊偿还原告李德旺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为17850元,2014年10月17日之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时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泰安泰山力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原告梁吉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贺 彬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孙 纪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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