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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子平与闫炬、唐守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1186号 原告杨子平,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炬,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守广,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子平诉被告闫炬、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1186号

原告杨子平,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炬,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守广,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子平诉被告闫炬、唐守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凤、被告闫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守广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子平诉称,2011年3月26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5,口头约定在俩个月内卖了石头立即偿还。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2011年3月26日至被告履行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炬辩称,被告闫炬当时在石料厂当会计,和唐守广通过刘劲鹏去原告处拿的钱,但是这不属于被告闫炬个人借款,是代表合伙人收到原告杨子平的现金40000元,并且当时已经告知原告此款用于合伙人。对收到条的真实性和双方约定的利息无异议,但收到条不是借条,是被告的职务行为,代表了全体合伙人,该款用于合伙,并且有合伙协议和现金收支账为证,应该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闫炬、唐守广借原告杨子平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收到条,约定月息2分5,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上有被告闫炬、唐守广的签字,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告闫炬对收到条的真实性和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5)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应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闫炬辩称该欠款不属于个人借款,是代表全体合伙人的职业行为,主张该款用于合伙,应该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并提交了个人合伙协议书、现金收支账及明细账证明合伙的事实及债务应该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闫炬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合伙的事实及当时合伙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不能证明该欠款是用于合伙经营。对于其辩称的40000元的欠款是用于合伙经营,并且当时已告知原告该款是用于合伙,应该由合伙人闫炬、唐守广、王庆生、岳彩元、岳元绪、黄理健、刘劲鹏、岳元生共同承担,合伙人唐守广开庭时未出庭予以证实,原告诉称当时借钱时不知该钱用于何处,只是借给原告钱,原告给其利息,被告闫炬也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闫炬、唐守广以外的合伙人与本案无关,依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炬、唐守广连带偿还原告杨子平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3600元(自2011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本案诉讼费用400元由被告闫炬、唐守广承担。

审 判 员    杨 贺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