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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修利与徐光发、谢树新、徐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0687号 原告岳俢利,男, 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光发,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解树新,男, 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0687号

原告岳俢利,男, 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光发,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解树新,男, 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被告徐文武,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修利诉被告徐光发、谢树新、徐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修利,被告谢树新、徐文武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修利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徐光发找到原告说有急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2012年10月12日归还欠款,被告解树新、徐文武担保。当时,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光发书面辩称,原告岳修利所诉借款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11日被告徐光发通过台前县农村信用社还款5万元,还有现金及银行转账的形式还款,原告岳修利起诉的要求偿还3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岳修利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在2012年10月12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同意徐光发继续用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谢树新辩称,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合同的成立无异议,但被告解树新、徐文武做为该债务的担保人不应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该债务发生于2012年9月13号,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12号,根据法律规定,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担保法的担保期限规定6个月,是除斥期间,非诉讼时效,原告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徐文武辩称,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合同的成立无异议,但被告解树新、徐文武做为该债务的担保人不应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该债务发生于2012年9月13号,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12号,根据法律规定,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担保法的担保期限规定6个月,是除斥期间,非诉讼时效,原告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徐光发向原告岳修利借款3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2日归还欠款,被告解树新、徐文武作为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光发向原告岳修利借款30万元,被告徐广发并亲笔书写了借条,被告解树新、徐文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岳修利并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光发、解树新、徐文武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光发辩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徐光发通过台前县农村信用社向原告的账户转款5万元,并提交当日的存款凭条予以证实还款5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结合还款的时间,本院对被告徐光发的主张予以认可。扣除被告徐光发已偿还的5万元,被告徐兴发应偿还原告岳修利借款25万元;原告岳修利主张被告徐兴发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徐兴发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岳修利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修利诉称被告解树新、徐文武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解树新、徐文武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该债务发生于2012年9月13号,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12号,根据法律规定,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担保法的担保期限规定6个月,是除斥期间,非诉讼时效,原告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岳修利提交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岳修利主张的该笔借款履行其届满之日为2012年10月12日,担保期限是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原告岳修利未提交在此期间向担保人主张债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岳修利要求被告解树新、徐文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兴发偿还原告岳修利借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岳修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光发承担5050元,原告岳修利承担75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岳修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贺 彬

审 判 员  白 丽 娟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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