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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红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红申,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1999年12月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红申,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1999年12月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经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红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红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闫红申在荥阳市王村镇孤柏渡黄河楼饭店简易房内,用失主赵某某放在鞋子里的钥匙将床尾柜打开,先后分七次将失主赵某某放在床尾柜内的14000元钱和一个黄金转运珠、一条黄金项链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红申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后又逃跑。被告人闫红申虽未对失主进行赔偿,但取得了失主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红申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闫红申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红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闫红申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
上诉人闫红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红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闫红申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闫红申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依据其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虽未赔偿被害人,但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冻 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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