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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安卫等人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6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6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坤,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到荥阳市贾峪镇小马沟村,经过该村三组海某某家时,见到海某某家院内树上拴着五只羊,二人便趁无人之际,将五只本地山羊(两只老羊、三只小羊)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的五只羊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五只羊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核实,被盗五只羊市场价共计6100元。现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海某某损失5000元。
2.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等人经预谋后,驾车到荥阳市贾峪镇小马沟村,经过该村马某某家时,见马某某拴在自家牛圈中的三头奶牛后,趁无人之际,使用弓弩和麻醉针将看牛的牧羊犬射倒后,将三头奶牛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的三头奶牛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购买的奶牛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核实,被盗三头奶牛市场价共计20400元。现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15000元。
3.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经预谋后,在夜间多次驾车到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商庄,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太平村、惠济桥,惠济区新城办事处李西河村,将乔某某、刘某、杨某某、腾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等人所养,在村周围走动的家狗,使用弓弩和麻醉针射倒后,抬至车上拉走,以每斤4元的价格卖掉,卖得赃款二人分赃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揭发赵某某、赵某、李某甲盗窃的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赵某、李某甲。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退出赃款6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退赃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其自首不当,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辩护称,依照法律规定,陈某某的自首情节应当依法认定;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应当从宽处罚,原审判决结果没有体现;陈某某、卢某某同为主犯,除自首外,原判已经认定其具有立功等情节,但刑期与卢某某相比显失公平。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卢某某不仅积极退赃、具有悔罪情节,还具有坦白、初犯情节,建议改判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犯罪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某某到案后揭发赵某某、赵某、李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且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赵某、李某甲,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陈某某原判未认定其自首不当,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依照法律规定,陈某某的自首情节应当依法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陈某某系自动投案;陈某某的供述显示,其在侦查阶段已供述全部罪行;一审当庭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综上,依法应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构成自首,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应当从宽处罚,原审判决结果没有体现;陈某某、卢某某同为主犯,除自首外,原判已经认定陈某某具有立功等情节,但刑期与卢某某相比显失公平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所具有的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等情节,原判均已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卢某某不仅积极退赃、具有悔罪情节,还具有坦白、初犯情节,建议改判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到的从宽处罚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根据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量刑适当,但未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导致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相应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 磊
审判员 董正方
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冻 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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