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5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其弟弟马某甲、弟媳董某某与王某一家发生邻里纠纷,遂带领不明身份的多人手持木棍到王某家中,将王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殴打致伤,并将王某家中部分物品砸毁。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064元。案发时,王某某年满67岁,李某某年满65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判认定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判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达成和解,马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16万元,被害人对马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核查属实的被害人署名的收到条、请求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因其弟弟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邻里纠纷,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带领多人到被害人家中滋事,对王某等四名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两名被害人轻微伤,并故意损毁被害人家中价值5000余元的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针对上诉人马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原判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但是,鉴于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被害人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上诉人无犯罪前科,二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从修复社会关系角度出发,对上诉人可在原判刑罚基础上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基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马某某可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予以没收; 二、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兴成 审判员 张清平 审判员 董正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吉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