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8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曾某),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福云,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李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斌、王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6年,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村委主任期间,协助荥阳市乔楼镇人民政府从事郑州至西安铁路客运专线(以下简称郑西铁路)建设用地占用该村土地的调查工作及征地附属物补偿款发放工作。2006年7月份,在发放补偿款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补偿户侯某某多次找其催要补偿款的情况下,为侯某某发放补偿款,谋取利益。后被告人高某某收受侯某某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2009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村委主任期间,在中铁七局集团郑西客运专线三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租用该村高南组土地施工完工后,利用其职务便利,以乔楼镇东郭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该项目部达成书面土地复耕协议、垃圾清理协议,由项目部向乔楼镇东郭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复耕费2.6万元、垃圾清理费4千元,以上共计3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该款后,将该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证人侯某某、高某某、苏某某的证言,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费清册及明细表,东郭村村委账目明细、记账凭证、收条,东郭村民委员会与项目部协议两份,项目部账目明细、银行凭证及收据两份,任职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亦曾供认,且当庭对其收受侯某某钱财及侵占土地复耕费、垃圾清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法以受贿罪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高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侯某某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高某某系自首。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高某某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某将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东郭村土地复耕费、垃圾清理费共计三万元,予以退赔。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在担任村委主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高某某在担任村委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村集体所有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高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侯某某证明其在补偿款下拨到东郭村委后为尽快领取请托高某某帮忙,并于领取补偿款后送给高某某四万元现金以示感谢,上诉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亦予以供认,且在一审、二审当庭均表示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无异议;另有账目明细、记账凭证、收条及高某某的职务证明在卷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高某某利用协助乔楼镇人民政府从事郑西铁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侯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侯某某现金四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相应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某某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高某某当庭供述,能够证明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系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高某某系被传唤到案,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相应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高某某二审期间主动退赃三万元,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和犯职务侵占罪的定罪,即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二、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决定执行刑期及第二项,即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高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至)。 四、追缴的受贿款四万元,上缴国库;退赔的职务侵占款三万元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