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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志刚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6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6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9日18时许,因被告人钱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李某某由于琐事产生矛盾,钱某某即伙同他人赶至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弘润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并与李某某发生冲突,李某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右侧胸部第3、4、5肋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钱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赫某某、朱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CT报告单、诊断书、院前急救病历、影像学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钱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具有悔改表现,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针对上诉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可以认定,钱某某系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罪行后经通知到案,其行为不属于自首,故辩称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在引发案件或激化矛盾上存在过错,故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钱某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量刑时考虑到期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法定幅度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等审查后认为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荣新
审判员  张清平
审判员  张兴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吉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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