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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铁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9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9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崔某某与郭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崔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惠济桥村与郭某某因吊一辆翻倒的车辆发生冲突,后二人发生打架,郭某某将崔某某打伤。经鉴定,崔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22235.87元。
上诉人郭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服判,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郭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二审中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依法从轻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和解,郭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25000元,被害人对郭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核查属实的和解协议书予以证明。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控辩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判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二审中,郭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郭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郭某某可在原判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故对相应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崔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崔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基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郭某某可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部分及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兴成
审判员  张清平
审判员  薛春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吉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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