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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卫彬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卫彬,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行政拘留,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卫彬,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行政拘留,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又名邵曾某),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卫彬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邵卫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李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及上诉人邵卫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刑事部分:2013年5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邵卫彬在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惠济桥村西地,因纠纷用刀将被害人邵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腹部的伤情已构成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邵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伤情构成八(8)级伤残。
(二)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邵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4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日,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1478.81元,出院医嘱:合理饮食,保持造瘘口整洁,定期切口换药,三天后复诊;又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9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2708.02元,出院医嘱:适度锻炼,加强营养,一月后复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邵卫彬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甲、张某、赵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明细单、交通费票据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人邵卫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邵卫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01532.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3、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邵卫彬上诉称:1、其是过失误伤邵某某的,不具有伤害的故意;2、本案案发前因是邵某某等人未经上诉人家人同意擅自在上诉人家的承包地上挖沟;3、邵某某受伤后,其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且在原地等待,应认定为自首;4、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中大多为邵某某一方的人,证言不客观且证言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判决认定的事实;5、原判认定的邵某某住院时间明显有误;6、其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称:1、邵卫彬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故意伤害的主观犯意比较明显;2、邵卫彬虽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不具有自首情节;3、原判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发表意见称,其伤情比较严重,至今尚未痊愈,上诉人邵卫彬不认罪、不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邵卫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4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为20日;又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9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为25日。原判表述的二次住院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其他事实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卫彬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邵某某重伤并致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遭受的物质损失。
针对上诉人邵卫彬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出庭检察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表的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邵卫彬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以及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第一,现场多名目击证人均证明邵卫彬持刀捅伤邵某某,上述证言并与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相印证,邵卫彬本人亦对其将涉案刀具带到现场以及手中所持的刀扎住邵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邵卫彬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第二,不仅现场目击证人与被害人一致指认邵卫彬持刀故意捅伤邵某某,而且邵卫彬作为一名成年人,手持长达50公分的管制刀具与他人进行厮打,其对可能的伤害后果主观上也是明知的,因此从上述两个角度来讲,均说明邵卫彬存在着伤害的主观故意。综上,本院对辩称不存在伤害故意以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检察员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上诉人就本案案发起因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案发起因确实是邵某某方施工引发的纠纷,但双方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纠纷的存在与邵卫彬持刀伤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成为减轻邵卫彬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中,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从警综平台调取的报警记录等书证可以证实,邵卫彬在案发现场确实拨打了报警电话称“惠济桥村西头有人被捅伤”,结合抓获经过所显示的邵卫彬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可以认定邵卫彬确系主动投案。但是,邵卫彬在归案后及一审庭审中,均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其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相应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出庭检察员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4、关于其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对其上诉提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等予以综合考虑,本院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5、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被害人住院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并已在审理查明部分予以纠正,但该书写错误对案件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均无影响。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判赔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兴成
审判员  李云华
审判员  常 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吉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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