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6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凯军,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2005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凯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凯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凯军先后四次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的国基生活区实施盗窃,盗窃人民币200余元,盗窃其他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674元: 1、9月26日上午,被告人赵凯军在该生活区14号楼3单元605房间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价值人民币2279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在该生活区14号楼2单元301-1房间盗窃被害人邢某某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联想Y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被害人闫某价值人民币3720元的戴尔252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 2、9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凯军在该生活区7号楼3单元4楼东户01房间,盗窃被害人朱某某三星S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40元。 3、10月1日上午,被告人赵凯军在该生活区8号楼1单元4楼8204-2房间盗窃被害人付某某价值人民币2150元的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余元。 4、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凯军在该生活区8号楼3单元8604-2房间盗窃被害人董某某价值人民币2685元的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被害人冯某某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被盗的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邢某某、闫某陈述,二人均居住于国基生活区14号楼2单元301-1房间,二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9月26日上午,二人发现放在所居住房间内的二台笔记本电脑被盗等事实。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26日上午,其发现放在国基生活区14号楼3单元605房间的一部苹果4S手机被盗等事实。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28日上午,其发现放在国基生活区7号楼3单元4楼东户01房间的一部三星S4手机被盗等事实。 4、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陈述,二人均居住于国基生活区8号楼1单元4楼8204-2房间,二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10月1日上午,二人发现放在所住房间内的付某某的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一台、张某某的人民币200余元被盗等事实。 5、被害人董某某、冯某某陈述,二人均居住于国基生活区8号楼3单元8604-2房间,二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10月29日上午,二人发现放在所住房间内的董某某的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及冯某某的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被盗等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现场的勘验情况。 7、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情况。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的联想Y46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50元;戴尔2528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20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79元;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3240元;付某某的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50元;董某某的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85元;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50元。 10、视听资料,系国基生活区的监控录像。 11、被告人赵凯军供述,其供称,第一次在一个屋偷了一部手机,在另一个屋偷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2013年9月底的一天早上8、9点钟,我坐公交车到北郊师范学院那一站,学校在路北边,我进的是路南边的院子,里面全是学生宿舍楼。我走到东南角的最后一栋楼,先到一个宿舍偷了一部手机,具体是几楼我忘记了,不是5楼就是6楼,我可以找到那个地方。偷了一部手机之后,我下楼又到旁边的一个楼洞,还是一栋楼,我进到一楼的一个房间,从里面偷了两台电脑,后坐公交车到铭功路上找了一个手机店,把手机和两台电脑一起卖了。第二次是2013年10月初,具体哪一天我记不住了,还是在那个学生宿舍楼的院里面,这次偷的是一个女生宿舍,4楼或5楼我记不住了,但是再去我能找到,我在一张床上偷了一部三星手机,卖给百货大楼路边的一个流动收手机的了。第三次是2013年10月份,我坐79路公交车到那个学校的学生宿舍楼,这次是在我第一次偷东西那个楼的对面,几楼我记不住了,是男生宿舍,我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二三百块钱。第四次是2013年10月29日早上7点多,我坐公交车到了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英才街上,中州大学对面英才街路南,那里面是学生宿舍楼。我从大门进去走到东南角的一栋楼上,我上到4楼,看到靠楼梯右侧有一间屋子门没有锁,进去之后看见屋里面有三台笔记本电脑,我偷了两台。我坐出租车到东风路与南阳路口,下车的时候我一只手拿电话给我的上家买毒品,一只手拿着一台电脑,然后转了一辆出租车坐到沙口路二环道交叉口准备买毒品,在交易过程中被警察抓住了,把我连同我偷的那台电脑一起带了回去,后来我交代电脑是我上午刚在英才街一个学生宿舍里偷的,他们又把我移交到长兴路分局了等事实。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凯军被抓获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凯军的身份。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凯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赵凯军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前三起犯罪事实并不是其实施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赵凯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凯军对其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明确予以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荣新 审判员 张清平 审判员 张兴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吉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