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7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佰利,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绑架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佰利犯抢劫罪、绑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佰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佰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赵佰利酒后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东岳砦村第4排18号楼门口,采用勒脖子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白色唯卡牌手机抢走。经鉴定,涉案白色唯卡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同日1时许,赵佰利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岳砦村第5排23号楼门前拦住被害人杨某某,用捂嘴、捆手、蒙眼睛等手段,将杨某某强行带至赵佰利租住的郑州市金水区东岳砦村7排37号楼1楼103室,将杨某某的黑色中兴牌手机抢走,准备天亮后让杨某某给丈夫打电话要钱。后杨某某趁赵佰利熟睡之机,从103室逃脱后报案。经鉴定,涉案黑色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原判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赵佰利向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佰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佰利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赵佰利上诉称:1.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2.第一起事实其不构成抢劫罪,只殴打了被害人,并摔坏了被害人的手机。3.第二起事实不存在。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赵佰利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的理由,经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赵佰利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赵佰利于2014年1月28日入所时体表无外伤,因此,控方所举证据能够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第一起事实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赵佰利勒住脖子抢走一部白色手机,赵佰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杨某某关于其在赵佰利的租住处看到赵佰利拿出一个因设有密码而打不开的白色手机的陈述对此予以印证,且有视听资料予以佐证,故赵佰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第二起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赵佰利绑住双手、蒙住眼睛拖到并控制在赵佰利的住处,赵佰利威胁其第二天给其丈夫打电话要钱,赵佰利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予以供认,且所供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手段以及作案过程等细节与杨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与此对应,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佰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对赵佰利所犯数罪,依法应实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兴成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