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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保红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2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保红,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2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保红,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先蕊,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邢庄军,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保红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保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苏保红及其辩护人许先蕊、邢庄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6月,被告人苏保红在河南鑫龙置业有限公司对郑上路与百合路交叉口十里铺村旧村改造过程中,多次向鑫龙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提出要求承包鑫龙佳苑9号楼车库的工程,并以不让鑫龙公司正常施工、拖死到十里铺等言语相威胁,向王某某索要10万元钱,王某某因怕耽误旧村改造施工,迫于无奈,支付给苏保红10万元现金。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荥阳市公安局冻结被告人苏保红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8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代表王某甲(系河南鑫龙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述,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鑫龙公司召开工程例会时,苏保红冲到鑫龙公司,拿着王某某办公桌上的烟灰缸摔到了地上,并且拍着桌子要求干车库的活,并扬言说如果不让干,就找个铲车弄点土堵路。后来王某某让王某甲负责处理这件事,期间苏保红多次到项目部找王某甲威胁说不让他接活也不让公司好好干工程,最后向王某甲提出车库的活不让干的话就得给他10万元钱,王某甲与王某某因怕苏保红把路堵了影响工程进度就答应了苏保红的要求,由王某甲到苏保红在京城办石寨村的租房处交给苏保红10万元钱。钱给过后,苏保红要求鑫龙公司、实际承包9号楼车库的吉某某与其签订了两份假协议,其中与鑫龙公司的协议上只有公司的章,没有苏保红的签字。2011年的一天,苏保红、苏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甲在京城路的桃花园茶社见面,在苏某乙的劝解下,王某甲按苏保红的要求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前段时间给他的10万元钱是苏保红、苏某丙、苏某某、苏某丁、苏某甲五个人的工资。该份证据同时证明2009年3、4月份苏保红实施过阻挠施工行为。与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系河南鑫龙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陈述相互印证。
2.证人张某某(系河南鑫龙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任某某(系绿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梁某某(系绿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任某甲(系鑫龙佳苑售房部负责人)等人均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鑫龙公司正开会时,苏保红直接就推门冲进去要求干活,王某某拒绝后,苏保红把王某某办公桌上的烟灰缸摔到地上,拍着王某某的桌子,言语威胁,索要工程。与被害单位代表王某甲、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3.证人吉某某(系鑫龙佳苑9号楼地下车库承包方)证明,吉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与鑫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承包鑫龙佳苑9号楼的地下车库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9月结束,苏保红未参与该工程;同时证明2010年6月份,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的一天,鑫龙公司的王某某、王某甲找到吉某某做工作,让其与苏保红签订9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的转包协议。与被害单位代表王某甲、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4.证人苏某某、苏某甲、苏某丁(均系荥阳市京城办平庄村村民)证明,2010年7月份,苏保红找到苏某某等四人商量承包鑫龙公司的9号楼车库工程,过了一段时间,苏保红让苏某某、苏某丁、苏某甲签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苏保红等四人承包鑫龙佳苑9号楼车库工程,在这之后的一天苏保红让苏某某等三人到京城路与繁荣路交叉口,在苏保红的出租车上,苏保红交给苏某某、苏某丁、苏某甲每人2万元,说是车库的活不让干了,他将住王某某弄了10万元钱,每人分2万。2013年3月份,苏某某等四人将各自拿的2万元钱退给了苏保红。
同时证明2011年的一天,苏保红打电话让苏某某、苏某甲到京城路上的桃花园茶社商量村里房子拆迁的事情,当时在场人员还有苏某乙、鑫龙公司的王某甲,苏保红对王某甲说钱已经拿过了,啥活也没有干,让王某甲写个证明,证明这钱是他们几个人的工资,王某甲不同意写,两人引发争执。
5.证人苏某丙(原系荥阳市京城办平庄村十里铺队长)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苏保红到苏某丙在塔山路的租房处拿给苏某丙2万元钱,说其去找鑫龙公司要活干,公司不让村里的人干,给了10万元钱,让以后别再去捣乱,后来苏某丙把这2万元退给了苏保红。
6.证人苏某乙(系荥阳市京城办平庄村村委委员)证明,2011年的一天,苏保红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京城路桃花园茶社商量拆迁的事,苏某某、苏某甲、鑫龙公司的王某甲都到了之后,苏保红要求王某甲出具一份证明,王某甲不愿意出,双方引起争执,经苏某乙劝解,王某甲按苏保红说的写了一份证明,内容大致为原来给苏保红的钱是苏保红、苏某丙、苏某某、苏某丁、苏某甲他们几个人的工资,另外一万元钱是苏保红的误工补助,苏保红让王某甲在签名处写上河南鑫龙置业有限公司代表王某甲。同时证明苏保红在拆迁过程中没有协助做过拆迁工作。
7.证人楚某某(系荥阳市京城办事处村镇规划所所长)证明,十里铺改造过程中,苏保红没有帮助京城办做过拆迁工作及群众工作,且在苏保红哥哥苏保玉的房子拆迁时,苏保红曾阻挡拆迁。
8.2010年6月10日建筑工程协议、2010年6月22日施工协议各一份,证明在苏保红要求鑫龙公司签协议之前,9号楼车库工程已由吉某某承包。同时该二份证据印证了以上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内容。
9.被告人苏保红家属提交的2011年4月19日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前的花费均为工资。一、苏保红借款壹拾万元整(五人工资:苏保红、苏某甲、苏某某、苏某丁、苏某丙)……”该份证据与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苏保红向被害单位索取了10万元现金并要求王某甲出具一份假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保红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苏保红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非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苏保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明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辩护人辩护称,2010年6月份苏保红闯入项目部摔烟灰缸、威胁,索要工程的情节不存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开发商受到胁迫,原判认定苏保红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苏保红等五人领取的10万元系合法所得,不存在敲诈勒索;苏保红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原审建议补充证据不当。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递交其调取的证人马某某、袁某某、李某某、马某甲、苏某壬的证言及收据等证据。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开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保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2010年6月份苏保红闯入项目部摔烟灰缸、威胁,索要工程的情节,有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及证人张某某、任某某、梁某某、任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因相距时间较长细节上虽存在差异,但符合客观规律,不能以此否定该事实。2.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开发商受到胁迫的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予以证明;证人吉某某证明其与鑫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承包鑫龙佳苑9号楼工程之后,王某某、王某甲让其与苏保红签订转包协议,但苏保红未参与该工程;证人苏某某、苏某甲、苏某丁证明,曾与苏保红商量承包鑫龙公司9号楼车库工程之事,之后,苏保红让签过一份承包鑫龙公司9号楼车库工程协议,后每人分得2万元,苏保红说是车库的活不让干了,他“将住”王某某弄了10万元,最后钱还给苏保红了;证人苏某丙证明,苏保红给其2万元,说过去鑫龙公司要活干,公司不让村里人干,给了10万元,让以后别去捣乱,钱后来退给苏保红了;还有建筑工程协议、施工协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且证明苏保红未实际施工,强行索要10万元的事实。3.证人苏某某、苏某甲、苏某丁、苏某乙证明,2011年的一天,被苏保红叫到京城路桃花园茶社商量拆迁的事,苏保红当时让王某甲出一份证明,内容是原来给苏保红的钱是苏某某、苏某甲、苏某丁、苏某丙、苏保红的工资等,王某甲不愿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苏某乙劝解下,王某甲按苏保红要求写了一份证明,与王某甲陈述及被告人家属提交的证明一份相互印证,证明苏保红让王某甲出具证明企图掩盖敲诈勒索事实。4.由2、3可见,10万元并非合法所得。5.证人苏某乙、楚某某均证明苏保红未协助做过拆迁工作;王某某、王某甲、楚某某均证明,苏保红曾经阻挠施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苏保红敲诈勒索的事实。6.公诉机关在审判阶段补充证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另外,辩护人二审期间递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 磊
审判员 汪致咏
审判员 董正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冻 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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