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刑一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星山,男,194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星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荣亮、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星山及其辩护人李文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星山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5号院4号楼x单元x楼西户家中,因琐事与妻子李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王星山持刀朝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颈部等部位连刺数刀,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颈内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王星山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生物/遗传关系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星山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星山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星山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案发时其有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该案因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年龄已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星山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5号院4号楼x单元x楼西户其家中,因怀疑其妻子李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遂发生争吵继而厮打,王星山持刀朝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颈部等部位连刺数刀,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后王星山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颈内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星山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星山供述,2013年9月20日早上,其和妻子李某某一起在家吃饭,其喝了一两多酒。李某某吃完饭后在厨房里洗碗时说要回古荥办点事,因其怀疑李某某和古荥的宁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感觉很丢人,就不想让她回去。其问李某某是不是去找宁某某,李某某就生气了,二人吵了起来,没吵几句,李某某就用手抓其胳膊和脸,其顺手拿起放在厨房东墙旁边小桌子上的水果刀向她的脖子和脸上捅了一下,捅了第一下之后,李某某还挣扎用手抓其,其更生气了,就又朝她的脖子上扎了三下,之后她就倒地上了。其看李某某不动了,感觉下手重了,当时就后悔了,赶紧用固定电话给其三女儿王某打电话说李某某没气了。其认为杀人就该偿命,在洗脸盆里洗了洗带血的手,找了一条深灰色长裤换下带血的浅灰色裤子,到门口其将沾有血迹的黄色塑料拖鞋换掉,穿了一双棕色皮凉鞋,上身穿带有血迹的白色带红道的短袖,就到南阳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了。 2、证人王某(被害人之女)证明,2013年9月20日早上7点52分,接到其父王星山的电话说:“你妈没气了,你爱来不来”,就把电话挂了。其赶忙开车到其父母的住处,并电话告知其二姐王某甲。其和王某甲及120医护人员进入室内在厨房发现其母亲李某某倒在血泊中,头北脚南躺着,整个厨房也都是血。此证言和证人王某甲证明接到王某电话后,其给王星山打电话,王星山说李某某不行了,让公安来抓他。其先打120,后和王某及120的医生进屋后,看到李某某头北脚南浑身是血躺在厨房的地上,厨房的地面上都是血。然后其打110报警的事实相印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5号院4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间内情况、死者状况、作案工具等情节与被告人王星山供述的现场情况、使用的作案工具等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在卷佐证。 4、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短袖T恤和裤子经被告人王星山辨认,确系其杀害李某某的现场和杀害李某某使用的凶器;短袖T恤和裤子是其杀害李某某时所穿的衣服。并有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衣服照片、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5、(郑)公(刑)鉴(法医)字(2013)187号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颈内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记载的死亡原因、致伤物推断、致伤方式等情节,与被告人王星山供述用水果刀向李某某脖子和脸上捅了几刀的情节相吻合,并有伤情照片在卷佐证。 6、(郑)公(刑)鉴(物证)字(2013)95号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王星山上衣胸前处可疑血迹、王星山裤子左膝处可疑血迹、客厅地面上拖鞋右鞋底部可疑斑迹、水果刀刀尖处可疑血迹、尸体移开后的血泊处血迹、厨房洗菜池上可疑血迹、厨房操作台上可疑血迹、厨房南墙上可疑血迹、客厅地面上血迹、西南卧室地面上可疑血迹、客厅塑料盆上可疑血迹及王星山右胳膊上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李某某的似然率为1.43ⅹ1019。 7、豫政文(2003)6号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星山案发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星山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星山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山因怀疑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星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星山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星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有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该案因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年龄已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星山故意杀人,并致一人死亡,对其依法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考虑其投案自首,认罪悔罪,且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等量刑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星山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星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