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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凯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27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凯,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27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凯,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2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益凌、牛高,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林凯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林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林凯及其辩护人郭益凌、牛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林凯联系做贷款业务的卢某某,谎称以其经营的安阳县锦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帮助银行完成存款任务,提升公司贷款额度,需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使用期限为3日,利息2.1万元,待银行记账后,便将该笔款项归还。卢某某通过李某某等人联系到被害人吕某某,卢某某让王林凯提供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及其个人印章等手续作抵押,并让王林凯提供其公司网银U盾以控制王林凯将款项转出,后王林凯支付利息21000元。2012年8月31日,吕某某让吕振慧(吕某某的外甥女)把其存在孙松套名下的200万元转给王林凯,吕振慧在郑州市金水区庙里村居住的房间内通过网上银行向王林凯转款200万元,王林凯收到该款项后与卢某某一起将该200万元转入其公司账户。王林凯于当日用事先补办的公司U盾将200万元全部转到户名为张美兰(王林凯妻子)的工商银行卡上并将部分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后王林凯失去联系,经上网追逃于2012年9月26日被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在贵阳机场抓获。案发后,王林凯偿还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9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韩某、马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林凯的供述,银行业务回单、账户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林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零二万九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吕某某。
上诉人王林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王林凯的行为属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犯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上诉人王林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林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王林凯的行为属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林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凭证和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王林凯以为银行拉存款任务、提升其公司的贷款额度为借口,以短期、高息为诱惑,并把包括公司网银在内的公司全套手续做抵押,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在用王林凯提供的公司网银查询王林凯的公司帐户、网银均正常的情况下,被害人把200万元转给王林凯,王林凯即用提前一天补办好的公司网银,将200万元转入其妻子个人帐户用于还账及个人消费,后关闭手机使被害人与其无法联系,在明知被网上追逃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出国护照和购买机票逃避侦查机关抓捕。综上,上诉人王林凯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非法占有200万元的主观目的明确,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与此相对应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林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林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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