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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俊琦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29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盖俊琦,男,1986年1月5日出生,回族。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29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盖俊琦,男,1986年1月5日出生,回族。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卢伟豪,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盖俊琦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盖俊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盖俊琦及其辩护人卢伟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盖俊琦在世纪佳缘网站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后,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假借“交通事故”、“还贷款”、“看病需用钱”等理由,并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证实其有还款能力,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16800元。案发前盖俊琦向被害人退还4000元。
二、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盖俊琦在世纪佳缘网站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后,以谈恋爱结婚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6000元。
三、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盖俊琦在世纪佳缘网站认识被害人司某某后,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假借“装修房子”、“交通事故需用钱”等理由,先后骗取司某某人民币54000元。案发前盖俊琦向被害人退还1000元。
四、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盖俊琦在世纪佳缘网站认识被害人霍某某后,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假借“信用卡还款”需用钱等理由,骗取霍某某人民币20000元。
综上,被告人盖俊琦共骗取上述被害人人民币52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发还张某某78264元,李某某6822元,司某某11123元,霍某某37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盖俊琦家属退还张某某赃款280000元,退还李某某赃款29200元,退还霍某某赃款16200元,退还司某某赃款4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司某某、霍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霍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盖俊琦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辨认笔录,退赃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盖俊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五万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霍某某十元。
上诉人盖俊琦上诉称其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416800元中,案发前已归还58000元。辩护人辩称盖俊琦诈骗张某某的人民币中有100000元有借款协议,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盖俊琦在案发前已归还张某某8000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二审再次当庭举证、质证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0月30日和2012年11月16日,上诉人盖俊琦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分别转账给被害人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人民币5000元和3000元,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盖俊琦上诉称其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416800元中,案发前已归还58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上诉人盖俊琦诈骗其钱款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盖俊琦对诈骗张某某钱款的事实亦无异议,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案发前盖俊琦归还张某某8000元,故该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与之相关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前盖俊琦归还张某某8000元的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盖俊琦诈骗张某某的人民币中有100000元有借款协议,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盖俊琦同时与多名女性以谈恋爱的名义进行交往,以还贷款、看病等为借口,并用假房屋产权证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多名女性的钱后用于购买奥迪车、宝马车等消费。其诈骗张某某人民币中的100000元虽有借款协议,但上诉人盖俊琦从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到张某某联系不上盖俊琦仅有三、四个月的时间,盖俊琦即以谈恋爱为由找各种借口并用假房屋产权证做证明,十余次骗取张某某合计人民币416800元,案发前盖俊琦仅归还张某某8000元,因此,该借款协议是其诈骗被害人的手段,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盖俊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178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诈骗数额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盖俊琦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盖俊琦的定罪及罚金部分,即被告人盖俊琦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盖俊琦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盖俊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四、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五万零五百三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霍某某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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