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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敏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敏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和2012年7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金水支行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是463758000453xxxx和463758000549xxxx,后使用该两张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及用于生意上周转资金。其中卡号为463758000453xxxx的信用卡在2014年1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欠款金额透支本金为人民币91683.17元。卡号为463758000549xxxx的信用卡在2013年9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欠款金额透支本金为人民币89550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案发后王敏已偿还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有证人段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及催收短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敏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王敏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案发后已归还银行全部本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王敏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案发后已归还银行全部本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敏于2012年申请办了两张信用额度均为10万元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两张卡透支消费及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2013年底,因资金紧张,已无力还款,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其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合计人民币181233.17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原判综合考虑王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银行全部本息,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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