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勇,曾用名王海航,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勇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3)荥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27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荥阳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5月6日,被告人王勇伙同钟某某(已判)预谋后,以租车为由从被害人冀某某处骗取车牌号为豫A268xx的北京现代ix35型汽车一辆,后以该车抵押借款。2012年5月24日,该车的定位系统在中牟没有信号,被害人报警。经鉴定,该车价值152000元。2012年12月22日,该车被被告人王勇家属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二、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勇伙同钟某某(已判)预谋后到郑州鼎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的名义从该公司毕某某处骗取车牌号为豫AA27xx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后通过李某抵押借款。经鉴定,该车价值163000元。2012年6月份,该车车主通过卫星定位将车自行收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勇、同案犯钟某某供述,被害人冀某某、冀某甲、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租车手续,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以被告人王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王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第一起事实中其帮钟某某开冀某某的现代车,后已将车归还,其对该车再次被借出抵押的事实并不知情,亦未参与;第二起事实中,钟某某从毕某某处借车与其无关,且其系在2012年11月份后归还李某钱款,钟某某、李某的证言反复变化、自相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指使钟某某租车抵押并将借款用于个人还款。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起事实王勇并不知情,亦未参与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钟某某在到案后供述,其根据王勇安排向车主冀某某租借北京现代车,与王勇一起到东明路接住车后,王勇将车开走后用于抵押。冀某甲证明其交车时王勇和钟某某均在场,冀某某证明钟某某将其北京现代车租走后该车定位系统信号在中牟消失。2012年11月23日王勇被抓获时即供认,其与钟某某一起接住车后开走并由其抵押到中牟进行借款,2012年12月27日其在看守所被宣布逮捕时仍予以供认,两次供述内容稳定、清晰,其在被抓获时和被羁押到看守所一个多月后均对其行为予以供认,且其明确表示侦查机关并无刑讯逼供,其辩称到案后因紧张、害怕而供述不属实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供述可作为定案依据。因此,王勇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将车开走的情节与钟某某供述、冀某甲证言相印证,供述该车抵押到中牟的情节与冀某某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起事实钟某某从毕某某处借车与王勇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指使钟某某租车抵押借款,后用于个人还款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王勇因借款到期需要用钱,让钟某某再去租车抵押,后其联系李某并让钟某某找李某抵押借款,钱让钟某某帮其还帐了。对此,王勇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予以供认,且如前所述其辩称供述不属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案犯钟某某亦供述,其根据王勇安排从毕某某处租车后通过李某找人抵押借款,并将借款交给李某归还王勇欠款,对此李某证言亦予以证明。因此,王勇在侦查阶段供述与钟某某供述、李某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钟某某按照王勇安排租车,并经王勇联系后通过李某抵押借款,后又将所得借款归还王勇欠款,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其态度积极,作用突出,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 磊 审判员 董正方 审判员 汪致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