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郑刑一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宏彬,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0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玉州,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彬犯故意杀人罪,李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帖某、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军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苑伟民,被告人杨宏彬、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连晓丰、田玉州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宏彬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宏彬的诉请。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宏彬与被害人杨某之间因邻里纠纷而产生矛盾。2009年11月28日上午,杨某等人到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村十字路口杨宏彬所开的饭店,因积雪压坏自家牛棚一事要求索赔,经协商未果。当日下午3时许,杨某再次来到该饭店,同杨宏彬继续协商,双方再次争吵,杨宏彬趁杨某出门之际,持切肉刀向杨某头面及躯干部连砍数刀,后杨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刘某甲、梁某某掩埋杨宏彬作案所用的切肉刀,指使张某某冲洗案发现场血迹,并唆使饭店员工向公安机关提供不实证言。经鉴定,杨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部、右背部及双上肢,刺伤腰部致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及脏器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宏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宏彬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宏彬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宏彬有自首行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杨宏彬有抢救被害人行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杨宏彬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出于亲情考虑,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后果,并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宏彬与被害人杨某是堂兄弟关系,两家均住荥阳市金寨乡北楚楼村北楚楼107号,系前后邻里。因杨宏彬盖房之事两家经常发生矛盾,后经双方协商解决。2009年11月中旬,天降大雪,在积雪融化时,从杨宏彬家房顶上掉落的积雪将杨某家牛棚上的石棉瓦砸烂十二块,就赔偿问题经双方及村干部多次协商未果。11月28日上午,杨某等人到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村十字路口杨宏彬所开的饭店,协商因积雪压坏自家牛棚赔偿一事未果,杨某与其父杨某某说不让杨宏彬的饭店营业,并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即报警,经出警人员调解,杨某与杨某某离开饭店。当日下午3时许,杨某再次来到该饭店,同杨宏彬继续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又发生争吵,杨宏彬趁杨某出门之际,持切肉刀刺中杨某腰部,并向杨某头部等处连砍数刀,后李某某拨打抢救电话,杨宏彬协同“120”人员将杨某送往医院抢救,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部、右背部及双上肢,刺伤腰部致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及脏器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荥阳市公安局在对被告人杨宏彬抓捕期间,杨宏彬之姐杨某乙劝杨宏彬自首,得到杨宏彬的同意。杨某乙在开车接杨宏彬时,公安人员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立交桥西300米处,将被告人杨宏彬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刘某甲、梁某某掩埋杨宏彬作案所用的切肉刀,并指使张某某冲洗案发现场血迹,唆使饭店员工向公安机关提供不实证言。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案发前因。被告人杨宏彬供述,因其家房檐上掉下的雪把其叔杨某某家牛棚上的石棉瓦砸烂十二块,就赔偿问题村干部杨某丙和杨某丁多次给其两家协商,都没有协商好。案发当日早上9点钟左右,杨某某、杨某及杨某丁、杨某丙一起到李克寨村其开的羊肉汤馆协商赔偿石棉瓦之事,因两家以前盖房留滴水的事经常发生矛盾,这次就赔偿问题未协商好,杨某和杨某某开始挡着饭店的门撵吃饭的客人,其妻子李某某就打“110”报了警,城关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之后让我们回家解决。所供情节与证人杨某某(被害人之父)、杨某丙(村委副主任)、杨某丁(村委委员)、杨某壬证明杨宏彬和杨某是堂兄弟,他们两家住前后邻居,以前因为宅基地闹过矛盾,因杨宏彬家房上的雪滑下把杨某某家牛棚上的石棉瓦砸烂,就赔偿问题而引发本案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 2、关于行为过程。被告人杨宏彬供述,案发当日下午3时左右,杨某又到其饭店说赔偿的事,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就去招呼客人了,李某某跟杨某也没协商好。这时,其看见杨某起身往门外走,边走边说:“反正这事儿说不好,还是得关你的门,不让你做生意。”因赔偿石棉瓦,杨某和杨某某来闹事其心情特别坏。当杨某走到饭店门口拉着玻璃门准备出去时,其就从柜台上抓起切肉刀,从背后捅了他一刀,杨某倒地后,又朝他头上砍了一刀。当杨某想坐起来时,其又照他头上砍了一刀。这时,其也害怕了,就把刀扔了赶紧抱住他,李某某用手机打了“120”。救护车来后,其把杨某抱到担架上抬上车与医生一块儿坐救护车把杨某拉到荥阳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所供情节,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现场目击证人张某某、刘某甲、梁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3、关于作案工具。被告人杨宏彬供述,所用的刀是其店里用来切肉的,刀刃长约40厘米,刀把长约10厘米,刀把用黑色塑料胶布缠了一层,刀宽约7厘米,刀背是直的,刀刃是弯的,刀头是尖的。该刀具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经被告人杨宏彬、李某某辨认,确系作案工具;也系李某某让饭店员工掩埋的刀具。并有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4、关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照片,当庭经被告人杨宏彬辨认,确系其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 5、关于死亡原因。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杨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部、右背部及双上肢,刺伤腰部致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及脏器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结论与上述被告人杨宏彬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6、关于血迹鉴定。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证明,送检的室内地面上血迹,门东侧地面血迹,卷刃刀刀刃前端可疑斑迹,杨宏彬作案时所穿的上衣、裤子、皮鞋上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为杨某所留的似然比为6.624×1018。有提取证明,检验报告在卷佐证。 7、关于到案情况。被告人杨宏彬供述,案发当天晚上八九点钟,在须水老街口,其姐杨某乙打电话让去自首并让等着她,其同意后,在须水老街被警察抓住了。所供情节,与证人杨某乙(杨宏彬之姐)、张某甲(杨某乙之夫)、郭某某及朱某某(荥阳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大队长)证明的到案情况能够相互印证。 8、关于毁灭证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杨宏彬把杨某打伤以后,其让饭店的员工刘某甲和梁某某把杨宏彬砍伤杨某的切肉刀埋了,又让员工张某某把饭店门前的血用水冲了冲,并对他们讲,要是公安局来问了,让他们别乱说。所供情节,与证人张某某、刘某甲、梁某某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彬因邻里纠纷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杨宏彬杀人,仍指使他人藏匿作案工具和冲洗现场血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宏彬犯故意杀人罪、李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宏彬作案后,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构成自首。 被告人杨宏彬及辩护人关于杨宏彬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宏彬仅因邻里纠纷即连砍被害人重要部位数刀,并致人死亡,足见其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自然灾害而导致被告人杨宏彬家房屋上积雪掉下将被害人杨某家的财物损坏,被害人杨某找被告人杨宏彬协商索赔之事,是主张自己的合法利益,当杨某离开其饭店时,被告人杨宏彬趁杨某不备之机,持刀将杨某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宏彬构成自首,并协助抢救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杨宏彬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对杀人案件的重要证据,不仅指使他人藏匿凶器,还指使他人冲洗现场血迹,其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的侦查和诉讼,确属情节严重,故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出于亲情考虑,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宏彬故意杀人,并致一人死亡,本应依法严惩,但考虑本案发生在堂兄弟之间,又系邻里纠纷引发,作案后能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得到妥善解决,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宏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胜功 审判员 成存启 审判员 竹庆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