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66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庆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受贿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关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违反公益林采伐强度不超过15%的规定,采用套改、抽撤相关审批材料的手段,违法为广田鹅业畜牧养殖场办理间伐强度为30.3%,赵某某所占林地办理间伐强度为25%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广田鹅业畜牧养殖场滥伐林木1825株,合蓄积量241.3立方米;赵某某滥伐林木466株,合蓄积量61.6立方米,共造成林木被滥伐302.9立方米。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2013年,身为郑州市惠济区林业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杨某某在为沙某某、赵某甲所占用的国家公益林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利用主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沙某某的委托人杨某甲人民币2万元,收受赵某甲人民币1万元。2014年6月,杨某某在得知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后,将人民币3万元分别退还给了杨某甲和赵某甲。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相互印证的供述,证人兰某某、张某、沙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河南省林业厅、郑州市林业局、郑州市惠济区林业局出具的文件、《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国家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河南省林业厅出具的豫林补(2012)168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具的豫政(2012)37号文件、《河南省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定:1、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被告人王某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的滥伐量错误,应当扣除规章许可的数量,不应将实际采伐量作为滥伐量,被告人的行为合计造成的滥伐量应是94立方米;2、原判计算滥伐量时适用的标准错误;3、王某某本身有资格做评估报告,因此不存在套改抽撤的问题;4、原判量刑过重,对王某某具有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等量刑情节未予考虑。 经二审审理查明,关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中,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广田鹅业畜牧养殖场滥伐林木922株,合蓄积量121.7立方米;赵某某滥伐林木183株,合蓄积量24.2立方米,共造成林木被滥伐145.9立方米。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郑州市惠济区林业局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另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滥伐量的计算问题,经查,根据庭审已查明的证据可以证实,杨某某、王某某审批、核发涉案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应当适用的相关规章依据应为《国家公益林管理保护办法》、《河南省公益林管理保护办法》。依据上述规章,我省公益林采伐强度不得超过15%,而杨某某、王某某违法为广田鹅业畜牧养殖场和赵某某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超过了上述强度,由此广田鹅业畜牧养殖场和赵某某实际采伐的林木中超出规定强度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滥伐量。原判将实际采伐量全部作为滥伐量系认定错误,二审在事实查明部分已予纠正。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滥伐量有误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适用的规章和标准有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在核发过程中是否存在套改、抽撤审批材料的问题,经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仅有杨某某、王某某相互印证的供述,并有被冒用资质的林业工程师唐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是否具有间伐设计说明书的制作资质与其在本案中实际冒用他人资质并套改、抽撤相关审批材料的事实并不矛盾,故对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查:第一,辩方在二审中所提出的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故二审中以此为由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二,二审虽对被滥发的林木数量据实予以核减,但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来看,该事实并不影响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即属“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林木被滥伐145.9立方米,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不仅在法定幅度内,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故对辩称原判量刑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兴成 审判员 张清平 审判员 常 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吉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