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九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许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期间,中泽公司负责人马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高额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李某某在马某某指使下,在中泽公司从事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工作,经其联系、宣传,非法吸收张某某10万元、赵某某10万元、李某甲9万元、张某甲10万元、陈某某9万元、王某某22.5万元、邢某某4.5万元,共计75万元。案发后李某某已退给张某某3万元、赵某某3万元、李某甲4.5万元、张某甲3万元、陈某某2.7万元、王某某6.75万元、邢某某1.35万元。向公安机关退款11万元。造成经济损失39.7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邢某某等人证言,投资协议书,银行凭证、付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宣传材料,谅解书、收据,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辩解称,其并未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仅介绍亲友参与投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在立案前已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应系自首,且已退回部分集资款,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并未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仅介绍亲友参与投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马某某以中泽公司名义利用高额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李某某明知中泽公司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收资金情况,仍经马某某指使以中泽公司副总经理身份为中泽公司介绍客户、吸收资金,其主观上已经具有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意图;且在此过程中,其向其弟弟李某甲、亲戚赵某某、原单位同事张某甲及同学陈某某、王某某、邢某某、张某某介绍中泽公司,其所介绍对象不限于亲友而是扩展至原单位同事、同学,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客观上符合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特征。故对该项上诉、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在被立案前已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应系自首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李某某在其被立案前,确曾到公安机关反映马某某非法集资情况,并如实讲述了其自己到中泽公司介绍客户投资的事实,表示愿意配合调查中泽公司和马某某非法集资的情况;其当庭亦表明系在马某某失踪情况下,其为挽回损失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李某某到公安机关的目的系为反映马某某非法集资,并不具有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动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上诉、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已退回部分集资款,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到其已部分退赔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以此请求再次从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上诉、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其态度积极、作用重要,应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