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曼莉,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贵、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曼莉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毅、石达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曼莉及其辩护人张春贵、张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份,被害人李某某打算进行铝矿开采,需要办理探矿证,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曼莉。李曼莉骗称认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某领导能够办理探矿证,自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向李某某索要办证费用共计人民币208万元。收到钱后,李曼莉将所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在李某某询问办证情况下,李曼莉又编造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直到失去联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李曼莉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孔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视听资料,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曼莉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曼莉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曼莉向李某某借款用于“源明堂”酒业公司经营,本案系正常民事借贷关系,李曼莉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另提出李曼莉为李某某支出的地质勘探咨询、技术咨询费用52000元应予扣除。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出示了手机短信、还款协议、费用票据、公司工商资料、经销合同、民事诉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害人李某某打算在三门峡进行铝矿开采,需要办理探矿证,经中间人张某甲、周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等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曼莉。李曼莉谎称自己认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孔某某,能够为李某某办理探矿证,向李某某索要办证费用,并以办理探矿证需要注册公司为由,要求李某某在郑州注册成立公司,取得李某某信任。自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李某某等人以银行卡转账或现金形式分多次付给李曼莉办证费用共计人民币208万元。因李某某担心上当受骗,要求李曼莉向其出具借条。后李某某多次询问办证结果,李曼莉编造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直至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5月份,其打算办理探矿证在三门峡进行铝矿开采,通过张某甲(张小六)、周某某认识了商丘司法局的林某某和郑州的李曼莉。李曼莉称认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孔某某处长能够帮其办理探矿证,但需要出230万元办证费用。双方经过协商,其和杨发军通过银行各转给李曼莉75万元。因担心上当受骗,要求李曼莉给其出具了150万元借条。李曼莉让其在郑州注册成立“河南风周矿业有限公司”后,又以地质队出具地质资料需要工本费为由向其要6万元,并出具收条。后李曼莉说证已经办好了,又向其要20万,并给其开具了借条。2011年3月份,李曼莉让再拿30万元,其因为担心害怕,把30万元给张某甲,张某甲给其写了借条,张某甲把30万元钱给吴某某,吴某某给张某甲写了借条,然后吴某某把钱给李曼莉,李曼莉又给吴某某写借条。另外,其子李某甲还给李曼莉2万元钱现金。期间,其多次催促李曼莉办证之事,李曼莉均以需省长签字、领导出国、生病、不在郑州等理由予以推脱。该陈述与证人张某某证明其和李某某被李曼莉以能为其办理探矿证为名骗取208万元现金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张某甲(又名张小六)证明,2010年,张某某让其帮忙办理探矿证,其通过吴某某介绍,李某某、张某某夫妇与李曼莉认识,李曼莉答应帮助办理探矿证,双方约定佣金230万,李曼莉保证只要钱到位,证一定能办下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形式李曼莉共向李某某要了208万元。李某某担心万一事情办不成,李曼莉不承认,钱打水漂了,就让李曼莉给他们写了借条。后来李曼莉说是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孔某某处长具体负责操办这事情。2012年11月份,李曼莉拿出一张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领证通知书,说最多20天证就办出来了,李某某向她要该通知书,她不给。2013年5月份的时候,李曼莉说证办出来了,李某某找李曼莉拿证,但她一直没有把证拿出来,后来李某某联系不上李曼莉,其就和李某甲到国土资源厅找孔某某询问,孔某某说他不认识李曼莉,也没有见过李曼莉,探矿证从2004年以后根本就办不出来。 3、证人吴某某证明,2010年5月份,张某甲让其帮助询问李曼莉是否能够办理探矿证。经过核实,其认识的李曼莉和张某甲说的李曼莉是同一个人。其到李曼莉家问是不是有人找她办探矿证,李曼莉说有这事,她能办成,当时正好遇见李某某和一个姓林的也来到李曼莉家,谈论办理探矿证的事情,于是其告诉张某甲李曼莉有办证的能力。后来李某某与李曼莉商量办证费用为230万元。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形式给了李曼莉200余万,并让李曼莉打了借条,其中30万元是2011年3月份向李某某要的,李某某怕钱给李曼莉后证还是办不下来,考虑到其和张某甲是中间介绍人,让张某甲给他打了个30万的借条,其给张某甲打了个30万的借条,李曼莉给其打了个30万借条后,李某某将30万给了李曼莉。期间,李曼莉让李某某在郑州先后注册成立了二个公司,其从李曼莉那得知她办证找的人是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孔处长。其和李某某、张某甲多次催促李曼莉,但她找各种理由往后拖。2013年7月份以后,其和李某某、张某甲联系不上李曼莉。 4、证人周某甲证明,2012年其要李某某还钱时,得知李某某找李曼莉办理探矿证,钱给李曼莉了。李某某还让其看了手机里面的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受理通知书照片。后其跟随李某某多次见李曼莉,每次她都说探矿证办好了,让再带钱来领证,但每次都以领导有事为由,让先给钱。李某甲给了李曼莉2万元,李曼莉出具了借条。后来,再给李曼莉打电话,就找不到人了,听说李某某共给李曼莉200多万元。 5、证人周某某证明,2010年4、5月份,张某甲请其寻找关系办理探矿证,其通过林某某得知李曼莉能够办证,后与李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在郑州徐寨迪欧咖啡厅和李曼莉见面商谈,李曼莉说她能办理探矿证,但需要几百万。后来通过其他关系打听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不能办探矿证,其就告知张某甲李曼莉不可靠。为此,李曼莉打电话说其多管闲事。后来其得知为了办探矿证,他们给了李曼莉几百万。 6、证人林某某证明,其通过钓鱼台国宾馆的一个朋友介绍认识李曼莉,周某某通过其认识李曼莉,李曼莉答应能够为李某某办理探矿证并向李某某要办事的费用,具体多少不清楚。其曾提醒李某某向李曼莉要手续,防止上当受骗。后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被李曼莉骗了。 7、证人孔某某(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处长)证明,其不认识李曼莉,李曼莉从来没有找人托其或直接来找其办理探矿证。从2004年以后,河南省只有四家国有企业有资格办理探矿证。 8、证人李某甲证明,为了办理探矿证,李曼莉要求李某某成立公司,且李曼莉帮助李某某在郑州注册了河南东元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其任法人,李曼莉称为办理探矿证方便,营业执照由她拿着。 9、证人岳某某证明,其与李曼莉很早就相识,听李曼莉说过她能够为李某某办理探矿证。2010年左右,通过李曼莉介绍,其为李某某办理了河南风周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2年其为李曼莉办理了源明堂酒业公司营业执照。 10、被告人李曼莉当庭对收取李某某钱款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称,其通过林某某认识李某某,在2011年和2012年期间,其向李某某共借款170万元左右用于经营“源明堂”保健酒公司,给李某某出具有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支付10%利息。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和郑州农村信用社卡进行转账。其不认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孔某某处长,没有找过他办过任何事,也没有答应过帮助李某某办理采矿证。 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曼莉以自己认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孔某某能够为李某某办理探矿证,骗取李某某办证费用208万元的事实,并与以下证据相互印证。 11、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证明李某某通过银行向李曼莉账户转款的时间、账号、数额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明的情节相一致。 12、李曼莉出具的借条、收据,证明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曼莉共收到李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现金208万元的事实,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李曼莉骗取李某某钱款的事实相印证。 13、张某甲、吴某某各自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证人张某甲、吴某某等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李曼莉给吴某某出具30万借条的款项系李某某所给。 14、录音、视频等视听资料,证明李某某等人与李曼莉商议办理探矿证的事实。 15、李曼莉出具的关于其与李某某合作费用及为李某某办事费用问题的证明,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李曼莉以能为李某某办理探矿证为由,骗取李某某钱款的事实。 16、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证明河南风周矿业有限公司、河南东元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成立情况及河南“源明堂”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注册成立的事实。 17、销售合同,证明河南“源明堂”酒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行为发生在2012年和2013年期间。 18、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河南省地质学会专用发票,证明李曼莉为河南风周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地质勘探咨询、技术咨询费共计52000元的事实。 19、经李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某辨认,李曼莉系以帮李某某办理探矿证为由,骗取李某某、张某某钱款的行为人,并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2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侦查机关受案、立案及被告人李曼莉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曼莉、被害人李某某身份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曼莉虚构为被害人李某某办理探矿证需要费用的事实,骗取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0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判处。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曼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曼莉及辩护人提出李曼莉向李某某借款用于“源明堂”酒业公司经营,系正常民事借贷关系,李曼莉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周某甲、周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曼莉谎称认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孔某某处长,能为李某某办理探矿证,需要花费办证费用,骗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8万元及因李某某担心上当受骗而要求李曼莉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有李曼莉出具的借条及李某某等人催促李曼莉办理探矿证谈话录音、视频等视听资料在卷佐证。证人孔某某关于其不认识李曼莉,李曼莉从来没有找人托其或直接来找其办过探矿证,2004年以后,河南省只有四家国有企业有资格办理探矿证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李曼莉辩护人提交的河南“源明堂”酒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7日,销售合同显示河南“源明堂”酒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行为发生在2012年和2013年期间,而李曼莉以能为李某某办探矿证,但需花费相关费用为由,收取李某某钱款的行为主要发生在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此期间,河南“源明堂”酒业有限公司并未成立,亦未实际发生经营行为,故关于李曼莉将借款用于“源明堂”酒业公司经营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交的二份还款协议签字日期显示,该协议形成于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在此期间本案已案发,被告人李曼莉已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且第一份协议李某某未签名确认,第二份协议担保人未签名确认,该二份协议均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人李曼莉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李曼莉向李某某借款用于“源明堂”酒业公司经营,系正常民事借贷关系,李曼莉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曼莉为李某某支出的地质勘探咨询、技术咨询费用52000元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河南省地质学会专用发票及相关证据证明李曼莉为河南风周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地质勘探咨询费、技术咨询费共计52000元属实。但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曼莉在虚构为李某某办理探矿证需要费用,骗取李某某钱款过程中,又以办理探矿证需要注册公司为由,要求李某某注册公司,在李某某注册成立河南风周矿业有限公司后,李曼莉从其骗取的钱款中为该公司支付地质勘探咨、技术咨询等费用,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该行为系其实施诈骗过程中的具体方式,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曼莉诈骗他人钱款人民币2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曼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8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