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75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孟晓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AKT6xx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山路西200米路南开门下车时,车门将沿陇海北一街由东向西骑蓝色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某碰倒。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徐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徐某某的血醇含量为92.79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3年10月1日,徐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汤某、周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及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未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构成自首,导致量刑错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开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经查,案发后,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构成自首,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