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荥阳市京城办康寨村其女朋友张某甲家中时,被害人蒋某某到张某甲家中找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菜刀将蒋某某的头部、背部、腿部等处砍伤。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于案发后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左额颞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7096.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在荥阳市城关乡洪界村成立荥阳利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系法人代表,经营期限10年,经营范围:制造、销售矿山机械。因此,因伤造成蒋某某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7096.47元、误工费1673.56元、护理费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2301.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医疗费7096.47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673.5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31元等共计12301.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鉴定意见不内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害人属于轻伤一级不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当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的行为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2.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3.认定被害人属于轻伤一级亦属轻伤范畴,对上诉人法定刑幅度的确定并无影响,不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4.其具有的其他从宽处理情节原判均已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