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刑一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光,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克端,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金玉,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琴、贾睿,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光、杨金玉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聂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光、杨金玉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晓光、杨金玉在缅甸小勐拉赌场结识“小赵”,并在“小赵”的诱使下,答应以每片“麻古”七元的价格向国内运输毒品。2013年7月30日凌晨,在缅甸小勐拉一宾馆内,二人将“小赵”提供的毒品采取吞服和塞进肛门的方式进行携带。二人当日偷渡入境,后乘坐航班从昆明飞至郑州,在郑州机场被抓获。二人被带至金水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三中队后,张晓光从体内排出毒品59小包、3大包,杨金玉从体内排出毒品61小包、3大包。经鉴定,张晓光体内排出的毒品共279.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7.32%;杨金玉体内排出的毒品共284.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7.29%。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晓光、杨金玉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登机牌,诊断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光、杨金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入境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晓光对指控其走私、运输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是共同犯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晓光系受他人指使,所起作用较轻,应系从犯;与杨金玉并非共同犯罪,只应对其本人携带的毒品承担责任;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毒品并未流入社会,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金玉对指控其走私、运输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是共同犯罪。 其辩护人辩称,杨金玉与张晓光并非共同犯罪,只应对本人携带的毒品承担责任,且杨金玉系受他人指使,作用相对较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携带毒品并未流入社会,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晓光、杨金玉到缅甸小勐拉赌博期间结识“小赵”,“小赵”让张晓光向国内运输毒品并允诺每片“麻古”七元的运费,张晓光将此情况告知杨金玉,杨金玉亦答应运输毒品。2013年7月30日凌晨,“小赵”让人将包装好的6大包毒品和120小包毒品送至二被告人在缅甸小勐拉居住的宾馆。二被告人均采取吞服和塞进肛门的方式将“小赵”所提供的毒品藏进体内,并于当日偷渡入境后,二人从西双版纳乘坐飞机经昆明至郑州新郑机场,在机场下飞机前被民警抓获。民警将二被告人带至郑州市金水路派出所,张晓光从体内共排出可疑毒品3大包和59小包,杨金玉从体内共排出可疑毒品3大包和61小包。经鉴定,从张晓光体内排出的可疑毒品共279.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7.32%;从杨金玉体内排出的可疑毒品共284.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7.29%。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30日15时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接到上级通报称,有两个名叫张晓光、杨金玉的男子携带运输毒品到新郑机场,该单位民警接指令后迅速赶至郑州市机场,在飞机上将张晓光、杨金玉抓获。该情况与受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相印证。 2、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将张晓光、杨金玉抓获后带至公安机关,张晓光从体内共排出可疑毒品3大包和59小包,杨金玉从体内共排出可疑毒品3大包和61小包。该情节,与CR诊断报告书证明2013年7月30日经诊断张晓光、杨金玉腹部结肠内均见多个串珠样高密度影的情况相印证,亦与扣押物品清单相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张晓光体内共排出的可疑毒品共279.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7.32%;杨金玉体内排出的可疑毒品共284.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7.29%。 4、被告人张晓光供述,2013年7月份,其和杨金玉到缅甸小勐拉赌博,通过赌场认识的“罗生华”介绍给“小赵”运输毒品“麻谷”,每片运费7元。其回宾馆后将此事告知杨金玉,杨金玉亦同意运输毒品。2013年7月30日凌晨,二人将“小赵”让人送来的120小包毒品、6大包毒品,通过吞服和从肛门塞的方式藏进体内。当天早上,“小赵”安排二人偷渡进国内,后二人从西双版纳机场乘飞机经昆明到郑州市新郑机场,再从郑州乘坐高铁客车到湖北汉口站。途中由其与“罗生华”、“小赵”保持联系。二人到达新郑机场后,在下飞机前被民警在飞机上抓获。被告人张晓光所供述的情节与被告人杨金玉供述二人走私、运输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相印证,张晓光供述由其负责与“小赵”等人联系的情况亦与杨金玉的供述相印证。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时从张晓光、杨金玉身上各查获一张2013年7月30日CZ3492航班的登机牌,显示二人从云南昆明过站登机。二人均指认系运输毒品时乘坐的飞机票,与张晓光、杨金玉供述从云南省坐飞机到郑州新郑机场的情节相印证。 6、另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光、杨金玉明知是毒品而自境外走私到中国境内,并在境内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光、杨金玉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晓光、杨金玉不构成共同犯罪,只应对各自运输毒品承担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晓光、杨金玉供述证明,“小赵”找张晓光和杨金玉运毒品,后张晓光将此事告知杨金玉,在杨金玉答应后,张晓光让“小赵”将毒品送到二人住处,二人采用吞服、塞入体内方式将送来的全部毒品一起藏进体内,后二人一起偷渡入境,一起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运送到同一目的地,途中由张晓光与“小赵”联系确定二人每一步的共同行动,其供述运输毒品的经过与杨金玉供述相印证。因此,张晓光、杨金玉虽系以各自身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但二人对帮“小赵”运送毒品事前具有意思联络,在共同居住房间将送来的毒品全部藏进体内,并按照“小赵”的安排和指使一起偷渡、乘坐飞机,二人对走私、运输毒品具有共同的故意和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晓光系受他人指使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晓光、杨金玉为获取报酬而答应帮“小赵”运送毒品,主动联系“小赵”送来毒品,主动将毒品吞服、塞入体内,积极乘坐交通工具将毒品送往目的地。因此,二人虽系帮助他人运送毒品,但二人为获利而走私、运输毒品的故意明确,且均积极、主动实施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故对张晓光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金玉作用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小赵”系先与张晓光联系商量运送毒品之事,后由张晓光告知杨金玉,并由张晓光联系“小赵”等送来毒品,在途中亦由张晓光联系“小赵”确定每一步行动。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张晓光负责与指使运送毒品的上线联系,其作用相对杨金玉较重。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案后如实供述,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晓光、杨金玉为获得报酬接受他人委托走私、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且二人在运输毒品的途中被抓获,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晓光、杨金玉共同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64.17克,其中张晓光279.24克、杨金玉284.93克,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二被告人系受委托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玉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光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二、被告人杨金玉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8年7月30日止。) 三、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存启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汪致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新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