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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勇等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0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0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士通,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2008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9日假释出狱。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褚某某、张某、林某、柴士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褚某某、张某、林某、柴士通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褚某某、张某、林某、柴士通系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建筑工地务工人员。2014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褚某某、张某、柴士通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林某、韩某(在逃)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杨君刘村十字街口向南的夜市摊位,张某某、褚某某手持钢管,张某、韩某手持钢筋棍,对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欧阳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人林某、柴士通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且林某也使用钢筋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骨盆骨折及腰二椎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欧阳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陆峰所受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褚某某、张某、林某、柴士通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欧阳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褚某某、张某、林某、柴士通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刘某、侯某某、孙某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柴士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在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褚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柴士通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作用较小,应系从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褚某某、林某、张某、柴士通均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张某某、褚某某、林某、张某、柴士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对其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处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某、褚某某、林某、张某、柴士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柴士通有期徒刑二年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寻衅滋事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手拿钢筋棍,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褚某某、林某、张某、柴士通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褚某某、林某、张某、柴士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