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慧鹏(曾用名张辉鹏),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慧鹏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慧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慧鹏在担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市政建设环保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工程竣工备案、工程质量检测备案业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与河南华夏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总经理岳某某商定,张慧鹏为华夏公司在航空港区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提供帮助,事后给张慧鹏提成。同年8月份,航空港区市政建设环保局出台文件,要求入区检测公司必须在航空港区市政建设环保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处备案才有资格承揽检测业务。文件出台后,张慧鹏立即通知华夏公司办理备案手续。2013年9月份,张慧鹏利用职务便利,为华夏公司办理了航空港区工程质量检测备案手续,并借故拖延审核办理其他检测公司的备案手续,从而使华夏公司利用其唯一在航空港区备案具有检测业务的资格,承揽到豫康新城等7个项目的“违规检测”业务,华夏公司收取检测费用共计550.2万元。2013年10月至11月,华夏公司将提成费用共计299.83万元按照张慧鹏的授意转入其实际持有股份的河南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该款被张慧鹏用于河南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航空港区的保税仓库项目。 上述事实,有证人岳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杜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刘某、孙某甲、关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慧鹏任职文件及所在处室工作职责、郑港建环(2013)7号《航空港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市政建设环保局关于加强进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及项目登记管理的通知》、华夏公司进区备案证、证明材料、郑州航空港区检测机构备案情况一览表、华夏公司检测合同、华夏公司建筑检测项目辅助工程施工合同、华夏公司记帐凭证、河南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目及凭证等书证,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慧鹏亦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慧鹏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慧鹏有期徒刑十三年;赃款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张慧鹏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张慧鹏表示愿意退赃,其亲属已将赃款299.83万元交本院过渡款帐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慧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院审理期间,张慧鹏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慧鹏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慧鹏犯受贿罪。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慧鹏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张慧鹏有期徒刑十三年;赃款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慧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 四、退赔的赃款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冻 净 |